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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俊 諺律師

洪 翰 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江羅秀英

賴 香 妙林 育 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廸 吾律師

梁 堯 清律師邱 仁 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所命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第一審律師費用本息之上訴,及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命其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5、6 所示之金額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賴香妙、林育廷、江羅秀英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透天、大樓房地合約如附表1 所示,以該附表所示價金購買所示預售屋,已分別繳付所示價金。系爭合約明定房屋及土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一部不履約視同全部違約,總瑩公司、楊碧玲基於系爭房地合約履行之不可分性,就各該契約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未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大樓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交屋,被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5編號1、2、3 所示「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該請求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核無違約金過高情事,應予准許。又依「應記載事項」第21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6條第5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交屋前已繳納如附表4、5所示地價稅及房屋稅、附表5 編號1、2所示已繳納之「遲延交屋期間貸款利息」、附表3、6所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亦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