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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重劃會之籌備會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下稱第一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訴外人李金安、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下合稱李金安等人)偽造文書製造67名人頭會員,令該人頭會員參與第一次大會,以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方式當選理事(下稱違反公序良俗方式)。又第一次大會之理監事選任,未確認有無得全體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均達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亦非合法選任(下稱未確認比例同意選任)。另第一次大會審議第二案之章程草案第18條第3 項、第三案之理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 項,分別違反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規定。

準此,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其所為決議均屬無效。

㈡重劃會於106 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二次

大會),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決議)。議決時,訴外人朱錦怜、林寬正、賴貞君、林樂怡、李雨璇、吳忠庭(下合稱朱錦怜等人),均為負責重劃案盈虧之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股東李金安於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出名人,其受託人數合計逾該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10分之1,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3 款規定,屬脫法行為。再者,第二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重劃區所有權人總人數為779 人,出席同意人數438人,扣除不得加入表決之183人,同意人數未過半數。職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㈢重劃會理事以違反公序良俗方式當選,第二次大會由該理事

召開;且朱錦怜等人違反受託人數規定,其為安居公司之出名人,應自行迴避,亦不得代理他人參與表決,故朱錦怜等人及受託人數未予扣除,可見系爭決議方法有瑕疵。再者,第二次大會主席未賦予會員實質討論議案內容之機會,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伊就上開瑕疵已當場提出異議。

㈣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重劃會辯以:㈠違反公序良俗方式及未確認比例同意選任,皆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於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重劃會已合法成立。另李金安等人經第一次大會選為理事,與有無偽造文書行為無關。

㈡系爭重劃區於章程明定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先經第一次大會

通過,再選任理事、監事,無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情事。又朱錦怜等人受託之人數,皆未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10分之1。

㈢系爭決議之討論表決,乃會議主席指揮程序進行之權限,難謂為明顯重大瑕疵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第一次大會依其審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採無記名連記

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據以辦理理事、監事之選舉,雖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重劃會章程(下稱章程)第9條第2項所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 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規定)有異。然系爭規定屬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方法,第一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方法,縱違反系爭規定,惟於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職是,重劃會業已成立,於第一次大會選任之理事有權召開第二次大會。

㈡系爭重劃區於章程明定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先經第一次大會

依法通過後,再選任理事、監事,進而組成理事會,無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情事,且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㈢系爭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於107年5月12日公開召開

聽證會,同年6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再於108 年10月29日重行核定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溯及至原行政處分核定;臺中市政府另於同年12月2 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000年00月0日生效,足見第二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㈣朱錦怜等人各自受託人數既未超過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人數10分之1 ,自屬合法受託行使表決權,系爭決議無因脫法行為而無效之事由,無庸扣除其受託之同意人數,亦不得據此撤銷系爭決議。另系爭決議追認修改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其預算金額雖有修正,惟僅預估之工程費用,且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於修正前後均為50%,並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總體負擔。依該修正內容觀之,難認安居公司就系爭決議與重劃會之利益有相背之處,尚不符民法第52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職是,上訴人以應扣除朱錦怜等人受託之表決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為不可採。

㈤會員大會之議事規範,屬其內部事項,為議事自律之範疇,

如無重大明顯瑕疵,應予尊重。第二次大會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之權限,尚無明顯重大瑕疵。上訴人謂第二次大會表決程序有瑕疵,訴請撤銷,亦非可取。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 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基此,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

㈡第一次大會依其審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採無記名連記

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辦理理事、監事之選舉,與系爭規定有異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第一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例為必要,即已違反系爭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認該決議為無效。原判決見未及此,逕認系爭規定屬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方法,第一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縱違反系爭規定,惟於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進而謂重劃會業已成立,第一次大會選任之理事有權召開第二次大會,並未辨明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乃決議之內容,非決議之方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

㈢第一次大會辦理理事、監事之選舉,是否符合系爭規定,關

乎重劃會是否成立,有待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判斷,其備位之訴,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同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次大會倘未合法選任理事,則該「理事」召集第二次大會所為決議,其瑕疵態樣及效力為何?上訴人之聲明是否完足妥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