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江嘉敏
江學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本榮
江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溢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江學輝請求被上訴人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陳溢茂給付新臺幣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本息,並與江本榮、江淑芬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上訴;㈡上訴人江嘉敏、江學輝請求被上訴人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2 人之被繼承人即伊等父親江本潔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與其兄長、姐妹即被上訴人江本榮、江淑芬(下稱江本榮等2人)及訴外人江淑茹(105年2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溢茂繼承)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伊2 人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其中權利歸屬於江嘉敏之信託契約於107 年間到期。江淑芬未徵得江本潔之同意,擅與陳溢茂於105年6月17 日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將應歸屬於江學輝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屋(合稱育德路房地)售予第三人,經扣除稅費後,實得1,266萬5,046 元,江學輝僅取得其中826萬6,053元,其餘差額422萬1,683元由陳溢茂取得,17萬7,310元由江本榮等2人取得,致江學輝受有439萬8,993 元之損害。又江本榮等2人出租如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房屋,已收取租金268萬9,305元,除江本榮等2人已承認收取之157萬4,002元外,尚有租金差額111萬5,303元,及附表二編號6、7房屋之押金各3萬元、2萬2,000元(以下合稱押金5萬2,000元)未還。又江淑芬擅賣育德路房地,使伊2 人受有土地增值稅37萬5,908元之損害,另江本榮等2人就處理信託財產費用(下稱信託費用)超額扣款51萬1,505 元,總計尚應返還伊2人共205萬4,716元。江本潔於105年8月10日病故,伊2人依繼承人及受益人身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江淑芬處分育德路房地,信託目的亦因不能達成而消滅,伊2 人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就育德路房地價金差額,由江學輝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㈡之約定或類推適用該約定、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29條前段、第62條、第65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江本榮等2人連帶給付439萬8,993 元本息予江學輝,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溢茂返還422萬1,683元本息予江學輝,被上訴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伊2人就租金差額111萬5,303元、押金5萬2,000元,依信託法第29條、第65條、系爭契約第6條㈡之約定、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項規定;就土地增值稅37萬5,908元、信託費用51萬1,505元部分,則依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江本榮等2人連帶給付伊2人共205萬4,716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江本榮等2人以:育德路房地係江本潔、江淑茹於91 年間共同投資購買,經江本潔同意出售後,江學輝已收受屬於江本潔部分之價金,不得請求其餘之價金,土地增值稅亦應向江學輝收取。又伊就編號4-7所示房屋,僅收取租金157萬4,002元,另附表二編號6、7房屋押金5萬2,000 元,須返還承租人,非屬信託財產,且伊支出信託費用112萬1,616元,經扣抵及判命給付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陳溢茂則以:育德路房地原登記在江淑茹名下,係屬江淑茹遺產,江淑茹死後,由伊繼承取得,江學輝請求伊賠償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他益信託,受益人江嘉敏之信託期間已到期,江學輝則至111年3月15日到期。江本潔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係為出租育德路房地使用,非出於出售,江淑芬未經江本潔同意,與陳溢茂擅自出售育德路房地,買賣所得1,266萬5,046元,江學輝僅取得826萬6,053元,其餘422萬1,683元由非受託人亦非受益人之陳溢茂取得、17萬7,310元則由江本榮等2 人取得。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㈠明訂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再佐以江本潔於102年9月14日所簽立之遺囑聲明所載,足認僅江本潔可單獨終止信託,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已無可採,江學輝之信託期限又未到期,其請求江本榮等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陳溢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屬無據。另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房屋之租金收入,均屬信託財產,江本榮等2 人承認已收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租金18萬元,預扣10%租金所得稅、2%健保補充保費後,每月租金15萬7,846 元,由江本誠、江本榮、江本潔、江淑茹、江淑芬(下稱江本誠等5人)均分,共23個月,計收租金72萬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葆嘉有限公司(下稱葆嘉公司)自 105年5月至106年12月止共20個月,依與全聯公司同一方式預扣後之每月租金15萬7,846 元,按江本潔共有持分換算坪數占建物面積之比例(即84/566.8坪)計算,共收取46 萬7,910元;台中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公會(下稱中餐公會)自 105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以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共16 萬元,及陳彩莉同期間之租金,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共22萬元,合計157萬4,002元。上訴人雖以江本榮等2人共收268萬9,305元,扣除其等已承認之157萬7,846 元,尚有差額租金111萬5,303元未交付云云。然江淑芬抗辯105年5月以前租金均由江本潔收取,參諸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106年11月29日回函稱100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2 1日,該公司承租附表二編號4之建物,出租人為江本誠等5人,租金每月18萬元,同年8月31日回函雖稱:自104年3月2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出租人為江本誠、江本榮、江淑茹、江淑芬(下稱江本誠等4人),每月租金18 萬元,並按各出租人每月應分配金額簽發支票,由各出租人按月兌領;中餐公會函稱自105年3月起房租租金均指名開給江淑芬;葆嘉公司函稱104年4月起租金由江淑芬領票,並由江淑芬提示兌領等情。惟衡諸江本潔於105年5月前尚健在,對信託財產具有主導性及決定權,身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得全權決定信託財產如何分配,江本誠等4 人或江淑芬於兌領租金後,交由江本潔本人,或徵得江本潔同意而得受領各該租金,尚符情理,自難僅憑由其等兌領,即認租金最終係由江本榮等2 人或江淑芬收受,故上訴人不得向其2人請求租金差額111萬5,303元。另上訴人主張江本榮等2人就附表二編號6、7之房屋,向承租人收取押金5萬2,000元,為江本榮等2 人不爭執,然此乃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給付租金、費用之擔保,租期期滿或終止即應歸還承租人,不應列入信託收益,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又育德路房地既為信託財產,雖未經江本潔之同意而出售,然買賣價金最終既歸江學輝享有,自應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37萬5,908 元。次就信託費用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之61萬111元外,尚有葆嘉公司租金之2 代健保補充保費、10%租金所得稅各6,918元、2萬4,587元(已扣除上訴人認列之1萬3元),另退還松青公司押金60 萬元部分,上訴人僅列扣12萬元,其餘48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總計信託費用共112萬1,616元。據此,上訴人得請求租金157萬4,002元,加計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育德路遺產稅損失37萬4,843 元,扣除上述112萬1,616元及第一審判准給付之61萬7,567 元後,尚餘20萬9,662元。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 條、第17條規定,請求江本榮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20萬9,662元本息,應予准許,其餘205萬4,716元及買賣價金差額各本息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之損害,此為信託法第23條所明定,尋繹其立法理由,係以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如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兼具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查育德路房地,係屬信託財產,而江淑芬與陳溢茂未經江本潔同意,擅予出售,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記載信託標的為7筆土地,8 棟建物,第3 條記載信託權利之歸屬人、信託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中1人或2人(第一審卷㈠第36、第38頁、第39頁);又依江本潔之遺囑聲明記載「本人江本潔……特於生前先將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胞兄妹3 人,……將來子女成年後再由兄姐3 人以免稅額內之贈與方式回贈給子女」有遺囑聲明可參(第一審卷㈠第76頁),似謂江本潔信託財產之目的,係為確保上訴人能取得信託標的之不動產,果爾,受託人是否負有不得任意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倘江淑芬與陳溢茂擅予出售,其中422萬1,683元之價金,由非受益人之陳溢茂受領,其餘17萬7,310元則由江本榮等2人取得,能否謂未損及受益人江學輝依信託契約可得之信託財產,而不得求償?陳溢茂是否仍得受領該價金?均非無疑。次查,依江本潔遺囑聲明,似見江淑芬於受益期滿後,尚須以免稅額內之贈與方式回贈予受益人,果爾,依買賣及以回贈方式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稅額是否有別?二者間有無差額?於江學輝是否全無受損?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江本榮等2人尚有收取租金111萬5,303 元未交付,而原審既認定松青公司自10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係由江本誠等4人收取,葆嘉公司自104年4月起、中餐公會105 年3月起租金,係由江淑芬兌領,並有松青公司、中餐公會、葆嘉公司回函可佐(第一審卷㈡第144頁正反面、第86 頁、第179頁),則原審未使江本榮等2人就其收取租金是否已為交付江本潔負舉證責任,遽以江本潔於105年5月前仍健在,對信託財產有主導權及決定性等為由,臆斷江本榮等2 人已經轉交江本潔,或得其同意而由江本榮等2 人受領,並進而就葆嘉公司部分,以江淑芬係自105年6月始收取租金為由,遽認104年4月至105年2月之2代健保補充保費、10%租金所得稅,未在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均有可議。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江本榮等2 人就收取全聯公司租金部分有補貼管理費之事實(原審卷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乃原審謂上訴人就該租賃標的確有管理費用之支出,未予爭執(見原審判決書第36頁第5 行),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參諸全聯公司106年8月17日函附給付彙總表之扣款項目,似未見有預扣管理費之情(第一審卷㈡第126-12
9 頁),究竟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管理費(即每月租金差額716元,見原審卷㈢第83頁反面至84 頁反面),是否全無足採,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為信託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固謂附表二編號6、7房屋押金5萬2,000元,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給付租金或費用之擔保,非屬信託收益,然究是否屬信託財產,應否交付受益人?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另據松青公司106年11月29日、108年5月6日函稱該公司前係向江本誠等5 人承租,依約給付押金100萬元,100年3月22日續租時,出租人為江本誠等4人,押租金援用前期租約,未再實際交付,但降為60 萬元等情(原審卷㈡第127頁、第177頁),依此情形,出租人似非僅江本潔1人,原審未遑查明實情如何,遽認退還松青公司押金60萬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