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訴訟代理人 孫世昌(具有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潘春美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以訴外人鄭伶雯積欠補償費為由,聲請上訴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1177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郵寄至鄭伶雯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因無人收受,為寄存送達,由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台糖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轉換之97年度執字第375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執行事件,就鄭伶雯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伊以新臺幣(下同)28
2 萬元拍定買受,於98年10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該土地上興建2 層樓房屋及設置相關冷凍設備(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詎鄭伶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歷審法院裁判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伊只得支出拆除費用僱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受有系爭地上物及支付拆除費用各380萬905元、93萬6900元之損害,扣除拆除物殘值15萬元後,計損失458 萬7805元(下稱系爭損失),乃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未合法送達,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其過失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8 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陳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乃債權人之義務,非法院之職權。伊依實務通例命債權人台糖公司補提債務人鄭伶雯之戶籍謄本,按其陳報之住居所即系爭戶籍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方法為送達,關於住居所之判斷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生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客體,其主張所受之損害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核與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送達乃法院之職權,法院承辦人員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當事人,屬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鄭伶雯之系爭戶籍址,因無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惟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當然解為其住所。上訴人承辦人員僅對鄭伶雯之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經寄存送達後,即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系爭戶籍址並非鄭伶雯之實際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乃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應認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為有過失。其次,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謂權利,係指除反射利益以外之一切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而言。台糖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鄭伶雯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遭上訴人撤銷,其執行法院並駁回台糖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鄭伶雯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歷審法院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領回系爭拍賣價金後,委請拆除業者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受有系爭損失。其所受系爭損失,係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欲保護之權利客體。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進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相關工程,縱上訴人僅係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過程有過失,亦應一併將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相關商業使用之背景事實,納為因果關係有無之考量,始能謂立基於相同環境、同一條件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拍賣無效,致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系爭損失,與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鄭伶雯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歷經法院裁判,迄本院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應自該事件確定,確知須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始得謂知悉,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前開本院裁定於上揭日期對外公告,104 年1月7日送達,有主文公告及送達回證可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拒絕賠償,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458 萬78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遭上訴人撤銷,致鄭伶雯以系爭拍賣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進而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受有系爭損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取得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該財產即系爭地上物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被迫拆除,因該拆除所受之系爭損失,為實體之財產權及金錢損害,自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之權利,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登記為所有人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以興建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該拆除地上物所受之系爭損失,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損失,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該損失與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