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樹華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被 上訴 人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錦珍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其後於同年12月11日出具報價單,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承攬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操作、藥劑添加,及設備整修維護,以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下稱系爭契約)。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
0 元。所需添加之混凝劑、液鹼、陰離子、脫色劑等(以下合稱藥劑),及設備整修費用,依實報實銷請款。惟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至10月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付費用203萬5,114 元未付,伊自得請求依約給付。又如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為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信賴上訴人之專業處理能力,始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代伊操作系爭設備,應達到行政法規要求之水質標準,始屬依約履行。惟上訴人卻將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放流水標準(下稱公定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違法排放,致伊遭彰化縣政府裁罰共71萬元並勒令停工,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伊即無給付上訴人代操作費用之義務。且伊亦得於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伊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但書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另就伊遭裁罰共71萬元部分,並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且系爭契約如應認為無效,則上訴人之廢水處理結果既不符合公定放流水標準,導致伊遭裁罰,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萬8,4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先於103年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與被上訴人約定承攬被上訴人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復於10
3 年12月11日再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增列藥劑之品名、單位、單價、金額及實報實銷,並增加記載「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兩造雖未於系爭報價單用印,惟依上訴人所提出104 年5至7月之應收明細、請款單及入帳存摺等資料,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前給付予上訴人之費用,均包含藥劑費用,可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又兩造就廢水處理之相關事務,除報價單外,並未再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惟報價單之內容過於簡略,尚難作為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唯一依據。而依證人謝宗運證述,103年2月1日至104年10月7 日間,被上訴人除委託上訴人外,並未再委託他人為廢水處理之相關事務,足見被上訴人係將該事務全權委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既為環保專業技術公司,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應係借重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使被上訴人排放之工廠廢水能達到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以免因稽查不合格而受罰。若僅約定處理放流水至「目視清澈」即可,而任令未達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入被上訴人廠外之員林大排,有違其專業良知。另參酌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間與訴外人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簽訂之「廢水處理廠操作管理承攬合約書」,即於前言約定處理工廠廢水至符合環保署規定之現行放流水標準,且每月所需處理費用為85萬元,核與上訴人於104年5至9 月間每月平均請款金額87萬9,997 元相當,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處理放流水至「目視清澈」,而自陷於隨時可能因稽查不合格遭裁罰之處境,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兩造應有約定須達公定放流水標準。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先後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遭彰化縣政府裁罰共71萬元,並於同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而勒令停工,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0日以後排放之廢水,可合理推認均未達公定放流水標準,則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請求給付代操作費用。又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之目的即未達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其給付而獲有任何利益。至於被上訴人為節省費用,於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時,其實際負責人陳田另有違法指示上訴人員工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利用暗管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之犯罪行為,仍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代被上訴人操作廢水設備,須達到公定放流水標準,係屬兩事。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操作費用203萬5,114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又承攬契約,承攬人就約定之工作未完成,與所完成交付工作具有瑕疵之情事,並非等同,不可不辨。於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
五、查上訴人係自 103年2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間,與被上訴人約定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且兩造就 103年12月11日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報價單係於103年1月28日之報價單所列廢水設備操作工資外,僅列化學處理之混凝劑、液鹼、陰離子、脫色劑等藥劑之品名、單價,及上訴人「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之記載(見一審卷第13頁),並無上訴人操作處理設備須達水質符合公定放流水標準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以前之代操作費用似均已給付,未曾以上訴人未達約定之標準而不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田另有違法指示上訴人員工將未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利用暗管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之行為等情,能否謂系爭報價單並非兩造權利義務之完整約定,逕為補充解釋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代為操作設備之水質達到公定放流水標準,為其應完成之工作,似非無疑?上訴人代為處理設備之水質未達公定放流水標準,致遭主管機關裁罰,其給付究係不符債務之本旨,抑屬給付不完全或有瑕疵,尚待原審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細究,僅以被上訴人係信賴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設備,不致任令對外排放未達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致遭處罰,及被上訴人與華森公司另行簽訂內容相異之契約價金,即認上訴人代為處理之廢水未達公定放流水標準,係屬未完成契約約定內容之工作,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