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潘信楨
潘碧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 訴 人 潘信雄
潘碧秀潘思瑜被 上訴 人 江錫森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終止地上權,及命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關於上訴人潘碧鳳、潘信雄、潘碧秀、潘思瑜(潘信雄以次3人合稱潘信雄等3人;與潘碧鳳合稱潘信雄等4人)之被繼承人潘溪泉部分,對於其4人必須合一確定,潘碧鳳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潘信雄等3人,爰併列潘信雄等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段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內員山小段4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地號土地)重測整編及分割而來。伊於民國97年6月3日自訴外人江朝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始知訴外人潘西湖於38年11月1日申請就重測前47地號土地上面積30坪1合9勺部分(下稱系爭基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嗣分割轉載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與江朝寶及訴外人江朝雄(下合稱江朝寶等2人)簽立租用地基契約書(下稱系爭租地契約)。潘西湖在系爭基地上所興建門牌宜蘭縣○○鄉○○路33號、35號房屋(下各稱33號、3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下合稱A部分)及編號B1、B2部分(下合稱B部分)。潘西湖死亡後,由潘信雄等4人、潘信楨分別輾轉繼承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下分稱附表一地上權、附表二地上權)及33號、35號房屋。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1年,且上訴人僅利用現存之房屋放置農具,核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住宅自住不符,依法應予終止。如認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亦不得任令其得無限期存續,致伊長期無法使用收益土地,應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備位聲明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暨於系爭地上權終止確定後,潘信雄等4人、潘信楨各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第2備位聲明求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及命上訴人於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暨將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先位聲明已判決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除潘思瑜外)則以:江朝寶於96年間同意潘溪泉、潘信楨(下合稱潘溪泉等2人)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就地整修系爭房屋,其2人乃就該房屋遭拆除剩餘部分之屋頂設置H型鋼樑支撐、加蓋鐵皮屋頂,及在原有土石造牆壁內、外砌磚粉刷,且以鐵皮包覆外牆,並裝設鐵捲門(下稱系爭整修情形)。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被上訴人應俟現存之系爭房屋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或已完全滅失時,方得以系爭地上權無存續必要為由訴請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縱認有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亦應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房屋尚堪長久使用,且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放置農具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5至20年。又兩造各自繼受系爭租地契約,伊亦得依該契約,各自繼續占用A、B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聲明,係以:江朝寶等2人於35年間因繼承取得重測前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38年11月1日就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予潘西湖。嗣該土地歷經重測整編及合併、分割等程序,江朝寶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於97年間自江朝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潘西湖於72年10月27日死亡後,由潘信雄等4人、潘信楨輾轉繼承各取得附表一、二地上權。又系爭房屋為潘西湖於12年5月在系爭基地上所興建,33號、35號房屋各坐落A、B部分土地,嗣由潘溪泉、潘信楨分別繼承取得上開房屋,再由潘信雄等4人於108年11月24日繼承取得33號房屋。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先後2次訴請潘溪泉等2人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前者已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者則經雙方調解成立,潘溪泉等2人並已給付前開租金完畢。因潘西湖與江朝寶等2人簽立系爭租地契約,約定無限期承租系爭基地為建築住家使用,於同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無期。江朝寶等2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潘西湖,衡情應非永久存續之意,應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自設定登記迄今,已逾71年,系爭房屋屋況老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78年間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系爭房屋部分基地,該房屋遭拆除臨路部分建物,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6日代理江朝寶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潘溪泉等2人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就地整修系爭房屋,未來如有建商整體開發或買賣時,地上權人要善意配合乙節,其2人即就剩餘建物為系爭整修情形。然現屋內僅置放少數農用物品,顯見系爭房屋事實上已長久未供住家使用,核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住宅自住不符,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另有住宅可以安居,且系爭房屋與A、B部分土地之價值懸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租地契約由兩造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之現況係於12年間興建後陸續翻修,及於96年間整修之結果,除去事後補強、改造部分,早已因通常使用而自然老舊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原租賃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已經期限屆滿之情形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終止確定後拆屋還地,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被上訴人於第1備位之訴,依民法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暨於系爭地上權終止確定後,潘信雄等4人、潘信楨應分別將A、B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第1備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其第2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惟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雙方中途合意變更立約內容,自應從其變更後之內容。查原審既認潘西湖與江朝寶等2人簽立系爭租地契約,約定無限期承租系爭基地為建築住家使用,於同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無期。依上說明,兩契約屬相互依存結合而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代理江朝寶出具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潘溪泉等2人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就地整修系爭房屋,未來如有建商整體開發或買賣時,地上權人要善意配合乙節,其2人即就剩餘建物為系爭整修情形。又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先後2次訴請潘溪泉等2人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前者已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者則經雙方調解成立,潘溪泉等2人並已給付前開租金完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依雙方於96年之協議,是否就系爭地上權之期限合意變更為至系爭土地有建商整體開發或買賣情事時止。被上訴人嗣於106年請求潘溪泉等2人給付租金,是否非源於該合意,認系爭地上權仍存續,潘溪泉等2人有給付使用土地對價之必要?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71年,系爭房屋老舊,僅供置放農具等由,逕認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嫌速斷。又查,系爭房屋既曾於96年間為系爭整修情形,則系爭房屋似非不能使用,且仍供放置農具。倘系爭地上權尚無得終止之事由,系爭租地契約得否認已消滅,亦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認原租約之目的已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欠允洽。被上訴人第1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第2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