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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陳廖阿雪(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 佩 金(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陳 惠 鈴(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陳 佩 君(即陳林坤之承受訴訟人)游林阿惜林 佳 仕林 浚 瑜林 聖 瑜林 歆閔 曉 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 婉 菁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蘇彩絨

林 惠 蘭林 伺 衛林 蕙 美林 惠 慈陳 清 富陳 純 青陳 光 熙陳 光 禹林 美 綢秦 荷 婷林 惠 惠林 進 儀林 金 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邱 俊 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林坤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7 日死亡,陳廖阿雪、陳佩金、陳惠鈴、陳佩君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稽,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前訴請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阿隆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下稱第3633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迄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依第3633號判決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消極、被動拒絕給付之防禦性抗辯權,上訴人不因得行使抗辯權,即得主張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林阿隆於第3633號判決審理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3/10000移轉他人,致林烏皮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訴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1/6(即1/12),經第3633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上訴人主張林烏皮及被上訴人迄未依第3633號判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逾15年,其自得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依民法第7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法院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生物權權利變動之效果,非於完成登記始生效力,僅處分物權時須先經登記,自不生請求債務人移轉登記之問題。至林阿隆於林烏皮查封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與他人,僅餘系爭應有部分,然就該查封之系爭應有部分已經第3633號判決確定,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其餘不足部分乃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問題。綜上,上訴人以第3633號判決確定後,系爭應有部分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請求確認該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查第3633號判決係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隆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為原審所認定,係屬命債務人履行不動產登記之判決,林烏皮須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以第3633號判決確定時林烏皮已取得所有權,不生其或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問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