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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陳碧峯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自民國91年底從

事交通器材買賣業務起,即委任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客戶之事務。伊於93年2月6日獨資設立碧峯貿易企業行(下稱碧峯行)之商號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碧峯行及伊個人之帳務,並將碧峯行之銀行帳戶(下稱碧峯行帳戶)、及伊之銀行帳戶(與碧峯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供伊之客戶匯入貨款及碧峯行營運之用。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擅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其銀行或郵局之帳戶,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945萬9479元,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予伊。伊已另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45萬9479元。爰先就其中500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夫妻關係而保管、處理、運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帳戶內款項,以作為日常生活及上訴人經商之用,僅係好意之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並未給予伊任何酬勞及家庭生活費用,而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予伊,由伊自由運用以支付碧峯行之貨款及家庭支出,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

人管理,被上訴人則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各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4、5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私人款項;附表一編號8 中之花旗銀行50萬8000元部分,係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貸款,而依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其後並按月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而清償予花旗銀行,該款項並非碧峯行之貨款或被上訴人代收第三人所償還予上訴人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因婚姻關係而共營家庭,由上訴人負責經商事宜,被上訴

人則擔任主要金錢管理者角色,雙方並未約定將碧峯行之經商支出與家庭生活支出作明確區隔,亦未約定就碧峯行之收入,須於扣除相關支出、成本而有盈餘後,始能將該盈餘運用於兩造之家庭生活支出及財務規劃。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其目的係讓被上訴人可將款項運用於其經商及家庭生活支出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負責管理系爭帳戶內款項,則帳戶內款項之轉存、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由被上訴人運用,符合兩造基於夫妻關係所共識之金錢處理模式,雙方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之法效意思。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交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允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惟兩造間並未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㈢兩造係夫妻關係,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金錢管理者,其管理

帳戶,既經上訴人同意用之於上訴人經商支出及供做家庭生活支出,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不同,雙方間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乙事,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之約定。系爭帳戶倘有結餘,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視為在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以進行分配,方符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碧峯行之商業上貨款,或第三人償還

予上訴人之借款後,倘用於支應上訴人經商或家庭生活支出而有剩餘者,應另循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處理,此與委任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交付因委任取得之金錢,並不相同。上訴人並未就兩造共營家庭之費用運用方式,舉證證明有「被上訴人縱為家庭之財務規劃,亦不允許其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之支出」之約定,則縱被上訴人確有以自己名義,將上開款項用於其個人投資之上,仍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在民法第52

8 條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500萬元,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

夫妻關係之金錢管理,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將之用於上訴人經商支出及供做家庭生活支出,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

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 條規定自明。至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所衍生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事業之協力義務之履行,除另有協議外,仍應於適當範圍內且係為他方之利益而為之。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交被上訴人管理,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用之於上訴人經商支出及供做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訴人則允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委託處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夫妻因婚姻關係而共營家庭時,一方是否當然有為他方管理商業事務之處理權限,俾認定兩造間就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處理上訴人之經商及家庭生活支出事務」,究係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當然有為上訴人處理其商業事務之協力義務之履行,抑或仍須經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由上訴人授與其處理權?乃僅以兩造因婚姻關係而共營家庭,由上訴人負責經商事宜,被上訴人擔任主要金錢管理者角色,逕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上揭事務乙情,即無成立委任關係之法效意思,而不成立委任契約,已嫌疏略,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

稱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其目的係讓被上訴人可將款項運用於其經商及家庭生活支出上,亦為原審所認定;惟碧峯行係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零售;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業(見一審審訴字卷第30頁),似見被上訴人就處理碧峯行之貨款收付事項,並非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間互有代理權之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碧峯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個人之帳戶,係逾越其代理權之行為,是否全無可採,並非無疑。兩造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碧峯行帳戶內款項,得否用之於被上訴人之個人理財規劃,仍有爭執,該事項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間協力義務之履行即得處理事項?有無逾越適當範圍?原審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款項用之於其經商及家庭生活支出上,即有同意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其個人之財務規劃,惟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亦有未洽。復以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用之於被上訴人之個人財務規劃,遽認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不無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