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曾鴻章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許可執行判決所准予執行之系爭美國判決,係以訴外人曾瑞娟前協助訴外人美國BHP 公司處分位在美國維州之不動產,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受有損害,命曾瑞娟與訴外人曾連玉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美金66萬元及其利息與稅費。吳氏信託基金對曾瑞娟取得者為侵權行為所生涉外債權,其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32條、修正前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之準據法為美國維州法。依原審委託東吳大學教授所為鑑定,可知美國維州信託法制,係受託人如為受益人之利益,基於信託職務行使之需要,經受益人同意,且不違悖受託人忠誠義務者,非不得代表該法人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以受讓信託財產,成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俾透過執行程序實現該債權。而吳氏信託基金非公益信託,參酌吳氏信託基金未能於我國開設帳戶致無法受領執行案款,被上訴人受讓吳氏信託基金之固有債權,旨在進行強制執行之追償程序,並承諾如數返還追償所得淨額,有益吳氏信託基金債權之實現,並利於受益人,該債權讓與自生效力,被上訴人得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及自己之固有債權並按週年利率6%單利計算利息範圍內,續行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受讓吳氏信託基金固有債權無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本金新臺幣2072萬700元、利息新臺幣659萬8190元,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377萬5198 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核非有據。至上訴人於一審另以被上訴人之固有債權業經清償為由,擴張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範圍,核係就非異議部分為追加剔除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自應予以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再指摘被上訴人固有債權已受清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為合法追加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