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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仁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心匏於日據時期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小段176番地土地(下稱176番地土地),陸續分割出同地段176-1、176-2番地(下逕稱該番地地號,合稱削除前土地),並依序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民國40年2 月17日因成為河川、水道而削除(塗銷)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公告浮覆,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311及444 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伊因繼承李心匏之法律關係,當然回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李心匏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削除前

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且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要件;縱認浮覆,原所有人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及其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李心匏為176番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嗣分割出176-1、176-

2番地,並依序於21年4月12日、40年2 月17日因成為河川、水道而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得單獨起訴,無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李心匏於36年1月4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其長女王李蕊於

日據時期昭和4年(民國18年)11月7日死亡,王李蕊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楊王葉(於96年12月27日死亡)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既為楊王葉之繼承人,自為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

㈢削除前土地浮覆後,其面積之增、減,係因91年間辦理士林社

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參照日據時期坍沒前1/1200比例尺之地籍圖放大為1/500 比例尺,套合該區重測後地籍圖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及與斯時繪圖技術、設備有限暨使用年代久遠有關,難免產生誤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削除前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云云,即非可採。

㈣削除前土地既經公告浮覆並重編地號為系爭土地,該土地物理

上確已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李心匏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自動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為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均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該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㈤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登記,由上訴人管理,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登記受有妨害,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該日方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抗辯應自79年間系爭土地物理浮覆時,或自91年系爭土地謄本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查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

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及土地物理狀態之浮覆,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王葉(代位其母王李蕊)之祖父李心匏所有,因河川敷地經塗銷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李心匏之長女王李蕊之繼承人楊王葉之子,因王李蕊早於李心匏死亡,而李心匏係於36年1月4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楊王葉自得代位繼承王李蕊對李心匏之應繼分,被上訴人基於其為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對現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自得以系爭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單獨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與削除前土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乃與91年間辦理浮覆地地籍圖建立時參考日據時期地籍圖之比例尺及斯時繪圖技術、設備暨使用年代久遠有關,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無未繳、或變更前之原告請求退還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情形,自無重複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必要;另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除該院已統一見解外,本院與該院,現並無兩終審審判法院見解歧異情事(見該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