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學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鄒青龍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108年2月25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即調解期間內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4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雖於同年3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惟兩造於同年3月6日就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有無依規定辦理病假,上訴人有無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有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特休假未休工資等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3日起之請假手續,未至公司辦理完成,於同年月27日依前述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在同年 3月6日調解時到達被上訴人,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為無效,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補請同年月21日至25日、同年月30日(下稱系爭6 日)之病假,已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柏學核准簽章,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病假之程序不合規定,改以事假論,而拒付系爭6 日病假之半薪。另上訴人本應依107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被上訴人之薪資清冊所載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惟上訴人自107年2月13日起僅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800元、107年8月1日調整3萬300 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低報投保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育嬰假時,告知須附108年8月13日離職申請書,即預先告知將拒絕被上訴人復職申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事由及未給付108年2月1 日至13日之薪資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於108年3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依薪資清冊所載,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日半薪4200元、108年2月1日至13日之薪資1萬8200元、7日特休未休工資9800元、資遣費2 萬2342元,並賠償失業給付差額4萬9140 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53 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108年2月27日在勞資爭議期間內,發出系爭存證信函,嗣於調解時重申該存證信函之意旨,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於同年3月6日以對話方式先告知被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調解期間內,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並不違背法令。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 日是否得請育嬰假、是否曠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理由雖未論及,於法並無違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