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謝榕庭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律師
許永展律師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間透過訴外人即伊母董昭玲向被上訴人洽詢移民事宜,經被上訴人提供載有通過率為100%、保險公司擔保投資款100%的返還,美國投資移民(EB-5)歷史上首創的零風險投資,一年全家可獲綠卡等語之美國愛達荷州黃金嶺金礦投資(下稱系爭金礦投資)文宣,表示以美金(下同)50萬元投資即可移民,伊遂於同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請其辦理美國EB-5投資移民事宜,被上訴人要求伊投資美國愛達荷州黃金嶺金礦,並稱如移民申請遭拒即退還所繳款項,系爭文宣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嗣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與被上訴人代理之Westlead Capital INC.(下稱W公司)、Quartzburg Gold,LP(下稱Q 公司)簽署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合約、有限合夥股份認購協議(下稱系爭認購協議),並與Q公司、U
S BANK NATIONAL ASSOCIATION (下稱監管銀行)成立監管協議〔下合稱系爭投資等契約,Q公司由ISR Capital LLC (下稱ISR資本公司)代表簽約〕,並於同年10月間將投資款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及律師費6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美國移民局於104年2月間否准伊之移民申請,伊於同年6 月18日委請丁玉雯律師函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被上訴人已以同年6 月22日、23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2 電子郵件)允諾還款,惟迄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係提供移民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據實說明系爭金礦投資風險及提供完整資料,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由監管銀行於伊移民申請通過前即釋出系爭投資款予Q 公司,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復以複雜之定型化契約切割移民申請及投資以卸責,對消費者有失公平,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而屬無效,應賠償伊之投資款損害。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自雄依序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W 公司、ISR資本公司、Q公司(下稱W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經理人及具有公司控制權之人,被上訴人以W等3公司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應與W等3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系爭還款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任處理事務範圍限於移民手續代辦事宜,不包括系爭金礦投資事項;伊提供投資文宣資料,已告知該文宣與系爭金礦投資無關。上訴人投資移民申請遭拒後,伊已依約退還上訴人部分服務報酬、協助其取回律師費、告知上訴人有關移民簽證否准及取回投資款之訴訟資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違約情事。伊非系爭投資等契約之當事人,無返還系爭投資款義務,亦不負賠償責任。至伊寄送系爭2 電子郵件僅表明願協助上訴人辦理退款,而未與上訴人成立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契約。上訴人係依監管協議將系爭投資款匯至Q 公司設於監管銀行之帳戶內,伊非監管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未具體主張系爭合約究有何條文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亦未舉證伊有以W等3公司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所載,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範圍限於該條之移民諮詢服務、國內外文件辦理、審閱、簽證申請案件之提出、辦理進度查詢等事宜,不包括上訴人在美國之投資事宜。上訴人係與W等3公司分別簽署系爭投資等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各該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Vice General Manager)晏海玲證稱:當時有介紹幾個投資方案給上訴人之母董昭玲參考,董昭玲表達要投資系爭金礦投資案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僅係媒介,居間介紹,傳達上訴人與外國公司間互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移民申請遭美國移民局拒絕後,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僅可請求返還扣除基本服務費用後之服務報酬,上訴人為履行與Q 公司間之系爭認購協議,將投資款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未獲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投資款,洵非有據。次查黃金嶺金礦第2 期文宣,並無類似第1 期文宣中「一年內全家可獲綠卡」、「首創的保險公司擔保100%返還投資款的美國投資移民(EB-5 )項目」、「保險公司擔保投資款100%返還美國投資移民(EB-5 )歷史上首創的零風險投資」之記載,不至與第1 期文宣混淆,即難認系爭文宣之第1 期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再者上訴人之投資行為,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系爭投資等契約之適當中文翻譯本,就上訴人何時簽署寄回契約書,無從置喙,難認其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審閱期間規定。次依兩造陳述系爭投資案架構,並參照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及前述客觀情事,可知上訴人係直接與Q 公司締約認購股權,並將系爭投資款匯至指定監管銀行之信託帳戶,被上訴人未代理Q 公司在臺灣銷售認股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難認係Q 公司股權或認購憑證等有價證券之代銷機構。系爭投資經愛達荷州長向美國移民局推薦,有系爭投資廣告文宣、訴外人Brian Dickens出具美國證管會(SEC)指派其管理系爭投資案之證明文件、州長推薦信、亞洲宣傳活動資料為憑,不因系爭投資案事後發生監管銀行違約釋放系爭投資款糾紛乙事,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篩選適合申辦之移民產品、未對移民產品為真實說明等情形。況被上訴人依約所負告知及說明義務,限於系爭投資可否提供申請者辦理美國投資移民及美國移民單位是否據此對投資者核發移民簽證,不及於系爭投資之投資風險與信用風險,尚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負有對系爭金礦投資風險詳為建議、對非正常交易提出警告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而未為,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又美國移民局於104年2月拒絕上訴人移民申請後,被上訴人已將參加投資人集體對監管銀行、Q公司、ISR資本公司、ISR 中心公司等訴訟之資訊告知上訴人,並提供代表投資人律師聯繫方式及聘僱協議,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2 日簽署合約終止書、終止申請及撤案聲明書,無意願參與相關救濟程序,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未協助處理善後事宜,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又Q公司、ISR資本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依美國法當地州法設立之外國法人,W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依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顧自雄於事發時,縱為W公司負責人,並登記為Q公司股東之ISR資本公司之經理人,仍難推認被上訴人係以W等3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W等3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04年6月18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以系爭2 電子郵件表明同意退還系爭合約服務報酬,俟上訴人簽署附件終止申請及撤案聲明書後,再請W公司退還基金發行與律師服務費6萬元,此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本公司保留基本服務費用為已收金額之百分之30,其餘退還…有關發行費及律師費美金6 萬元及投資款美金50萬元請謝榕庭簽回與投資項目方之終止合約,本公司將協助處理」等語益明,上訴人執系爭電子郵件謂兩造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允諾退還系爭投資款,亦無憑採。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約定,委任人(上訴人)委託受任人(被上訴人)代辦「移民類別」為:美國EB5 (Employment-Based Immigration Fifth Preference )投資移民。受任人就本契約之服務項目所為之「廣告內容及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條款與附件或廣告相牴觸時,應做有利於委任人之解釋。查兩造於101年7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透過其母董昭玲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美國EB-5投資移民事宜。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晏海玲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文宣中系爭金礦投資第1 期文宣記載:「一年內全家可獲綠卡」、「第一期全球募集30個單位」、「首創的保險公司擔保100% 返還投資款的美國投資移民(EB-5)項目」、「保險公司擔保投資款100 %返還美國投資移民(EB-5)歷史上首創的零風險投資」等語。Q 公司、ISR 資本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依美國法當地州法設立之外國法人,W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依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
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顧自雄擔任ISR資本公司之經理人,並為W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管理Q公司及W公司,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晏海玲證稱:當時有向上訴人之母董昭玲講移民法令及要做投資,會介紹幾個投資給她參考,及說明被上訴人有三個投資案,分別是佛州的養老院、紐約百老匯4D劇院、系爭投資案等,以及提供金礦第1、2期文宣,並介紹金礦1 期有投資者已通過,現在是第2 期。系爭投資案文件伊寄至美國請上訴人簽完後寄回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81頁正反面,第184頁)。參諸系爭合約第5 條「委託服務事項及代辦事項」各項,未經兩造勾選或記載(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載有移民通過率100%、100%保證投資款取回等語之廣告文宣,鼓吹伊為系爭金礦投資,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等文件,各該系爭文宣及系爭投資等契約等文件,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前段約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旨在成功移民,並未區分移民與投資事務而為委任,至伊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署文件、匯款等,均屬委任事務之執行,被上訴人非僅受任代辦移民事務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依系爭合約第5 條認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限於移民諮詢服務事宜,不包括上訴人在美國投資之相關事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委請律師丁玉雯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將基金發行費6 萬元、預計投資款50萬元,以及服務報酬1,260元,總計561,260元,返還匯入謝榕庭指定之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晏海玲於接獲該函後,於同年月22日、23日針對上開存證信函,以電子郵件復稱:
「…剛收到丁律師的信函,已請示顧先生(老闆),顧先生已同意您信上的退款金額,但基於法律上的程序,麻煩請貴公子將先前Helen(即晏海玲)已寄給您的email的文件…簽名後email 給我們,公司將會ASAP(儘快)完成您的退款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1至24、36、101 頁),似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未為保留。果爾,能否謂兩造就返還上開丁律師存證信函所載退款金額(總計56萬1,260 元),未達成合意,仍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細究,逕謂難認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已允諾退還系爭投資款50萬元,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