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鄭新福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因有資金需求,委託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申辦貸款,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買賣尾款,經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其名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附帶上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買
賣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未經催告,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1 項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退步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對伊在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範圍內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間亦存在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並於同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祖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300 萬元
,按之常理,兩造不可能僅以320 萬元成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第三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可知兩造於形式上雖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惟實質上則無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之真意,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相契合。
㈢兩造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對外雖有成立
買賣之交易形式,惟其內部實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事宜。上訴人已以其名義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未清償債務及支出代書、過戶、抵押設定等費用,上訴人就上開費用即有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權利。可知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雖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不動產之真意,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占用之意思,惟隱含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第三人申辦系爭不動產貸款300 萬元之債務前,由上訴人暫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核其法律行為之性質,係屬委任與擔保之混合法律關係。兩造間固無買賣真意,惟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則非無效。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㈣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正成立買賣之意思,基於契約之相對
性,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審先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雖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意思,惟實質上則無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之真意,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相契合;繼則謂兩造間雖無買賣之真意,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非無效,其法律行為之性質,係屬委任與擔保之混合法律關係,所持理由已嫌前後矛盾。又原審既謂兩造間成立委任與擔保混合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前,不得終止該擔保法律關係,似認兩造間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隱藏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倘係無訛,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為原審所審認。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能否除去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名下之不安狀態,並非無疑。原審對此未詳予推闡審認,僅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逕認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狀態,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嫌率斷。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