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陳安男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丁財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陳水源與伊父親陳水田為兄弟(下稱陳水源兄弟),因共同耕作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00-3地號土地,民國57年12月31日分割為同段66-3地號(下稱新00-3地號土地)、00-7地號(下稱新00-7地號土地,與新0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新00-7地號土地於99年間重測編○○○區○○段○○○○號土地(下稱795地號土地)】,推由陳水源於42年7月15日出名承領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2人各有2分之1權利,因而成立陳水田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陳水源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水田、陳水源先後於52年2月2日、67年 3月26日死亡,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伊、上訴人分別取得陳水田、陳水源系爭土地權利。兩造曾於68年間協議約定,伊待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來出售時,平分所得(下稱系爭協議),而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出售000地號土地,價款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所得新臺幣(下同)6,670萬2,956元,上訴人未將半數即3,335萬1,478元(下稱系爭價款)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及加計自107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利息請求,業於原審減縮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水源於42年間係以自耕農身分承領系爭土地,該土地為陳水源一人所有,陳水田並無任何權利。伊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協議,且系爭土地於68年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陳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有系爭協議,亦不生效力。 795地號土地於出售前,均由伊管理使用,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田賦,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對 795地號土地有2分之1權利,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水源與陳水田為兄弟,陳水源於42年 7月15日因放領登記為原0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水田於52年2月2日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陳水源於67年 3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69年 5月26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戶籍登記簿謄本,陳水源兄弟於陳水田生前均設籍同一戶,陳水源係戶長,職業為「田作」、「自耕農」,陳水田之職業係「自耕農」,觀諸證人即婚前與陳水源兄弟同住之陳水田長女林陳美所證,佐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不乏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再由該戶共同耕作者自行協議取得權利範圍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水源兄弟因共同耕作,推由陳水源出名承領系爭土地, 2人就該土地各有2分之1權利,應屬真實。新00-3地號土地於77年間徵收補償費之支票及債券雖均發放予上訴人,惟依林陳美所證,被上訴人於50幾年間即移居國外,陳水源死亡後,上訴人與其母親曾詢問系爭土地如何處理,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則委託林陳美及其配偶林添登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於土地徵收後,會同林添登領取徵收補償費,支票兌領現金及政府公債均各分一半,因被上訴人在臺灣無帳戶,林陳美乃將其女兒林雅惠之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參諸林添登生前筆記(下稱系爭筆記)所載,與被上訴人持有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各期本息債券面額、張數及林雅惠帳戶存入之金額相符,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協商時(下稱系爭協商過程),亦自承與林添登一起去領徵收補償,林添登取回一半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將新00-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林添登代為受領。系爭筆記為林陳美整理林添登遺物時所發現,原本紙質泛黃老舊,紀錄內容包含生活各項收支及重要事項,時序連貫,部分以原子筆書寫者,有褪色情形,顯歷經相當時間,非近期臨訟製作,堪認該文書確係林添登生前作成,自屬真正。林陳美所述徵收補償費與實際金額雖有出入,惟此屬年事已高或時間久遠,相關細節不復清晰記憶所致,尚不影響其所為兩造以系爭協議各享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等證言之證明力。又依合建契約、支票、協議書、系爭筆記之「代收票款簿」,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協商過程對證人即林添登之媳婦王慧如所述,可知兩造共同提供上訴人名下新00-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名下亦屬兩造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嗣因故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將合揚公司所給付包含新00-7地號土地之違約金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林添登代為收受。上訴人於系爭協商過程之陳述,係兩造如何分配違約金等權利之經過,非關系爭價款讓步之表示,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系爭筆記及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新00-7地號土地之91年度地價稅 20萬2,807元,係由兩造平均分擔,佐諸上訴人於系爭協商過程所述,可認系爭土地實為兩造共有,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分擔半數地價稅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早已移居國外,且79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僅1份,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保管所有權狀,並無悖於常理,尚難以此即謂該土地為上訴人一人獨有。兩造預先成立系爭協議,不因上訴人嗣後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將新00-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新00-7地號土地合建違約金,分配半數予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一半之權利,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協議成立性質為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出售795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億0,359萬5,965元,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實際所得 6,670萬2,95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半數即系爭價款,此項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時起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抗辯,非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35萬1,478 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乃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規定,以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益。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部分,既經原審認為非訴之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之疑義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為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且當事人就該契約性質所為相異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根據系爭協議為請求,則就該協議之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即屬法院之職責,縱被上訴人就此曾稱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又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屬就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水源兄弟因共同耕作,推由陳水源出名承領原00-3地號土地, 2人各有2分之1權利,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田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兩造有效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將新66-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新00-7地號土地合建違約金,分配半數予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一半之權利,兩造就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協議成立性質為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000 地號土地實際所得半數之系爭價款,且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兩造於事實審就系爭協議之存否及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已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互為攻防,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原審就此亦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