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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周 登 輝

周王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 嘉 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淨 安 寺法定代理人 花 漢 鑫訴訟代理人 陳 惠 媖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建 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淨安寺(下稱淨安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花漢鑫,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花漢鑫具狀聲明承受為淨安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即釋會鈞)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因其生前未指派下任住持,依淨安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規定,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而住眾資格與信徒不同,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於107年4月17日召開107年第1次信徒會議(下稱

107 年信徒會議),所為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復於同年6月15日召開 107年第1次執事會議(下稱第 1次執事會議),出席之訴外人江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碟 2人)均非淨安寺之住眾,不具執事資格,該 3人所為修訂章程(下稱新章程),暨加入被上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訴外人楊孟原等11人(下合稱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因違反原章程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18條規定而均為無效。嗣沈菊於同年7月7日召開 107年第2次執事會議(下稱第2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並決議吳建興為新任住持,係非合法住持所召開之不合法執事會,依無效新章程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吳建興與淨安寺間即無住持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為淨安寺之信徒或住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周王金珠僅為淨安寺之信徒,上訴人周登輝則屬未受具足戒而借住設籍之在家眾,均非原章程所稱之住眾,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淨安寺經登記後,並無住眾之設置,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係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召開 107年信徒會議,所為將信徒更名為住眾,並推選沈菊為淨安寺新任住持之決議,已報經民政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第 1次執事會議係由應出席執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全體執事決議通過新章程修正及執事異動案,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屬合法。吳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及淨安寺之執事,經第 2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所合法選任之住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之信徒,且列名於淨安寺依 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報請民政局備查之住眾名冊,得參與信徒大會或住眾會議選任住持之決議,而周登輝之新進住眾試住意願書記載自102年11月2日起居住於淨安寺,且自103年9月26日即設籍於該寺廟所在地址迄今,參諸證人即皈依淨安寺之鄧玉芬及蔣勳齊所證及前住持釋會鈞於106年7月22日指派周登輝擔任淨安寺當家師之公告,周登輝當已符合原章程第9條第2款所定住眾資格,堪認上訴人對於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原章程第 9條:「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其中之一者,取得淨安寺之住眾資格,而該寺前住持陳敬中因未於生前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惟淨安寺自86年6月間設立迄107年信徒會議召開前,因無設置住眾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能召集住眾會議,而係分別於92、99年間,以召開信徒大會方式,議決訂定組織章程、購地、興建工程、選舉執事、新增信徒及新任住持等事項,堪認淨安寺如有召開住眾會議之必要,實際上均以信徒大會議決方式代替住眾會議之決議,維持寺務之運作,民政局107年3月14日函(下稱系爭函文),亦認淨安寺之信徒大會議決內容,涵蓋執事會議及住眾會議權限,信徒大會名稱雖未見諸章程,然就實務運作,似可將其推定等同為住眾會議,則淨安寺因無從召集住眾會議,產生下任住持,自得以召開信徒大會方式,決議推舉選任。淨安寺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改選江玉蝶2人、沈菊、陳敬中及訴外人陳慧蓉為第 2屆執事,沈菊已申請民政局以系爭函文同意其擔任淨安寺會議召集人,除已死亡之陳敬中外,其餘執事均出席或委託他執事出席 107年信徒會議,同意沈菊擔任會議召集人及主持人,其召集程序合於原章程第16條規定,且信徒實際出席已逾應出席者之半數,作成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推選沈菊為淨安寺新任住持之決議,報經民政局同意備查,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指各該決議為無效,自非可採。99年第1次信徒大會既已改選江玉蝶2人為執事,上訴人主張該 2人未取得住眾資格,不得擔任執事,惟未舉證證明,無可採信。沈菊於 107年6月15日召開第1次執事會議,應出席執事4人,實際出席者為沈菊、江玉蝶、楊淳媚計3人,經出席執事全體之同意,決議修訂新章程。雖新章程未及先送請民政局同意,即於該次會議中,依新章程第 6條規定,提名並決議新增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下稱新執事),惟民政局既以同年月29日函,同意淨安寺修訂新章程之決議,應認已事後追認,並溯及於決議修訂時,發生效力,該次執事會議接續依新章程規定,完成新執事出任之程序,尚屬有據,上訴人指第 1次執事會議所為上開決議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2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所指定新住持吳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出家眾之執事,經包含新執事應出席16位而實際出席13名執事全體同意通過後,報請民政局以同年 7月18日函同意辦理,該決議符合新章程第12條規定而有效,吳建興與淨安寺間自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符合原章程第 9條第1款「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第2款「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之一者,取得淨安寺之住眾資格,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原章程第 7條規定,淨安寺除住持外,須具備住眾資格者,方得擔任該寺之執事(見一審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已陳稱淨安寺自開寺以來,未有符合原章程第9條第1款之住眾(見原審卷第 233頁),且上訴人聲請一審法院向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江玉蝶 2人均未曾設籍於淨安寺所在地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見一審卷第 116頁),則上訴人主張該 2人因不具淨安寺之住眾資格,不得擔任執事,似非全然無據。原審遽以上訴人未舉證江玉蝶 2人未取得住眾資格,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即嫌速斷。又原章程第22條規定:「本章程經執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似為對所訂定及修訂章程之施行時間,為自我約束之規範。果爾, 107年6月15日第1次執事會議所決議修訂之新章程,在尚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 4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為合法前,能否謂已施行?自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徒以民政局於同年月29日同意該修訂之決議,逕謂新章程於議決時即生效力,該次執事會議得接續依新章程規定,完成新執事出任之程序,進而推論由包含新執事所組成第 2次執事會議之決議合法有效,吳建興與淨安寺間有住持之委任關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