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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本俊成訴訟代理人 王 孟 如律師

陳 信 至律師上 訴 人 孫 仕 杰被 上訴 人 王 念 華

張 雅 雯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政 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念華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甲欄編號一所示金額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孫仕杰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孫仕杰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孫仕杰及被上訴人王念華、張雅雯(下稱孫仕杰等3人)主張:伊等原均為對造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橫河公司)之員工,其任職期間、職務內容、離職前月薪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詎橫河公司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竟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提示事先擬定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終止通知書)及「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下稱終止合意書),陳稱如伊等願意簽署終止合意書自請離職,將發給條件優渥之離職金,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於同年月30日解僱王念華、張雅雯,及於同年12月1日解僱孫仕杰(經核准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育嬰而留職停薪)。張雅雯因橫河公司要求於當日下班前作成決定,伊擔心遭解僱而簽署終止合意書,且終止合意書及終止通知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顯違反誠信原則,張雅雯簽署終止合意書應屬無效。王念華、孫仕杰均拒絕簽署終止合意書,橫河公司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依序於同年6月30日、同年12月1日予以解僱,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效。橫河公司於訴訟中追加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解僱王念華、孫仕杰之事由,於法不合;其復於106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王念華,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等已通知橫河公司隨時提供勞務,惟迄未獲置理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審追加),及命橫河公司給付(1)孫仕杰等3人如附表三甲、乙、丙欄編號一所示薪資本息,(2)孫仕杰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本息,及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7萬8000元本息,暨如附表二乙欄編號3所示2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橫河公司則以:伊自100年度至104年度,因營業收入逐年遞減,於105年4月至6月對員工表達公司面臨業務緊縮之困境,於同年5月間開始規劃各部門減縮員額,並於同年6月15日預告員工資遣原因、資遣費計算及離職日期等事項,張雅雯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王念華、孫仕杰則拒絕簽署終止合意書,伊不得已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其二人之僱傭關係,均合法終止契約。又王念華於105年6月間,就承辦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近紅外線分析儀」採購案(下稱系爭承辦案件),未依伊與業主間合約所定規格採購「NB配電箱」,且將請購單及銷貨單據上之採購品項改為「FRP防爆箱」,復未將之交付中油公司,致伊受有支付「FRP防爆箱」貨款168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採購違規事件),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情事,伊於106年8月14日、21日發函請王念華解釋,其於同年月29日以書面回覆無法交代案情,伊乃於同年9月5日通知王念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翌(6)日送達王念華,距伊調查完畢未逾30日,是伊與王念華間勞動契約縱未於105年6月30日終止,亦已於106年9月6日終止。另孫仕杰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均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自不得請求給付此期間之薪資。再伊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發給員工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上/下期獎金」,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且伊已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得以之與應給付之薪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查孫仕杰等3人原均為橫河公司之員工,其任職期間、職務內容、離職前月薪各如附表四所示。橫河公司出具之終止通知書記載:「因本公司經營環境改變,業務性質及職務規範變更,爰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且其發給孫仕杰等3人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足認其係以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為解僱孫仕杰等3人之事由,則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抗辯其因公司連年虧損及業務緊縮,並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解僱事由云云,乃臨訟增加之解僱事由,難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為上開抗辯,顯無足取。又依橫河公司所提證據資料,雖足證明經濟不景氣,臺灣石化業經營環境惡化,然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因生產方式或營業方向調整,致其整體工作減少,人力須予裁減,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孫仕杰等3人之事實,是橫河公司辯稱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解僱事由,並不可採,其據以終止與孫仕杰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二)橫河公司抗辯王念華於105年6月間就系爭承辦案件發生系爭採購違規事件,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已於106年9月5日通知王念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王念華所否認。查依橫河公司之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規定(下稱員工獎懲規定)第4.1條約定,所屬員工如發生符合所定獎懲標準情事時,其直屬主管應提出相關佐證書面資料,經由部門主管/本部長簽核後,於事件發生後25個工作天內向人事評議委員事務局提報,則橫河公司辯稱王念華於105年6月間處理系爭承辦案件有濫用採購情事,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要求王念華離職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25個工作天內完成上開程序,然其係於王念華提出本件訴訟後,始於106年8月14日、21日發函要求王念華出面說明系爭承辦案件,並於同年9月5日作出記大過2次、記過2次及免職之懲戒,其於王念華離開公司後1年又2個月餘始完成系爭承辦案件之調查,堪認係事後臨訟始調查、懲戒,既逾員工獎懲規定之獎懲時限,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對王念華處理系爭承辦案件施以懲戒,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不生效力,是橫河公司據以抗辯其與王念華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云云,亦不足採。(三)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該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款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 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查張雅雯於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經通知進入公司會議室後,橫河公司即提示終止通知書及終止合約書,要求於當日下班前簽署,否則將予解僱,張雅雯顯無法在短時間內詳細審閱終止通知書及終止合意書之內容,亦無從判斷橫河公司所告知解僱事由是否合法,而未能取得充分資訊判斷簽署終止合意書之利弊得失;橫河公司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解僱事由,其顯係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以其已決定解僱張雅雯,張雅雯最有利的選擇為簽署終止合意書自願離職為由,要求張雅雯於當日決定是否簽署終止合意書,張雅雯因任職已逾23年,為避免突遭解僱而受不利益,於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簽署終止合意書,同意於同年月30日自願離職。橫河公司所為,實難符合誠信與正義,且規避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藉此達使張雅雯去職之目的,張雅雯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所簽署終止合意書為無效,即為可採,則其與橫河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意終止。(四)關於孫仕杰等3人得請求給付之薪資部分:(1)橫河公司與孫仕杰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均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橫河公司拒絕孫仕杰等3人申請復職,堪認其自105年6月30日起拒絕受領王念華、張雅雯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王念華、張雅雯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自105年7月1日起請求橫河公司給付薪資。孫仕杰申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第2次因育嬰而留職停薪,橫河公司雖以已將孫仕杰解僱而未表示意見,惟其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無否准孫仕杰申請之理由,孫仕杰復未撤回其申請,且於訴訟中一再表明復職之意願,堪認其已預將自107年12月1日起準備給付勞務通知橫河公司,橫河公司則自表示終止契約後,未再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其自107年12月1日起遲延受領孫仕杰提供勞務,孫仕杰得自是日起請求橫河公司給付薪資;至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既尚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不得請求給付此期間之薪資。(2)孫仕杰等3人主張其月薪如附表四所示,於每月25日發薪,為橫河公司所不爭執。橫河公司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另發給各按1.5個月薪資計付之「上/下期獎金」,據證人王欽泉證稱橫河公司之員工年領薪資15個月等語,且橫河公司自承王念華、孫仕杰於103、104年度業績表現不佳,仍發給「上/下期獎金」,佐以其將孫仕杰等3人解僱後,於徵才廣告記載員工基本年薪15個月等語,益徵「上/下期獎金」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孫仕杰等3人薪資之一部。橫河公司已給付王念華、孫仕杰、張雅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資遣費等共66萬7886元、31萬901元、178萬94元,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渠等受領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橫河公司抗辯其得請求返還並與所負上開薪資債務為抵銷,即屬有據。又孫仕杰自承自107年3月28日起在訴外人瑞士商梅特托勒托利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迄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領取報酬61萬6650元;張雅雯於105年間自訴外人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2130元,又自107年1月3日起在訴外人優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迄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共領取報酬72萬4976元,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予扣除。則經抵銷、扣除上開在他處所領取報酬後,孫仕杰等3人尚得請求如附表三甲、乙、丙欄編號一所示金額本息。(3)孫仕杰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第1次育嬰留職停薪,經橫河公司核准。其於同年6月1日非上班時間之18時23分刷卡,同年月2日僅於上午9時18分刷卡,同年月3、4日則無刷卡紀錄;依孫仕杰同年月7日電子郵件所示,其原申請同年月1至3日特別休假,4日不補班改以特別休假扣抵,經橫河公司回覆俟育嬰留職停薪確認後再處理上開特別休假之申請,嗣依孫仕杰之申請核准自同年6月1日起育嬰留職停薪,孫仕杰並於同年月8日前完成移交,且對橫河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計算之未休特別休假補償薪資無異議,足認其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未至公司上班,則其請求橫河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2萬6000元本息,核屬無據。(五)依上所述,孫仕杰等3人請求確認其與橫河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橫河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甲、乙、丙欄編號一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孫仕杰請求橫河公司再給付2萬6000元本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5萬2000元本息,及於每年5月15日、11月15日各給付7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孫仕杰等3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及就追加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孫仕杰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王念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甲欄編號一所示金額本息部分):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而言。查橫河公司抗辯其於106年間進行內部稽核,發現王念華於離職前之105年6月間就系爭承辦案件發生系爭採購違規事件,伊經調查後,於106年8月14日、21日發函要求王念華出面說明,其僅回覆無法交代案情,伊乃依調查結果,於同年9月5日作成懲戒處分,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等語,並提出懲戒公告及懲戒通知為證(見一審卷四第109至111、145至148頁),原審亦認定橫河公司就系爭採購違規事件於106年8月間始完成調查,則橫河公司抗辯伊於調查完畢始知悉王念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伊於同年9月5日終止與王念華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疑。又依上開懲戒公告所載,橫河公司就系爭採購違規事件所懲處員工,除王念華外,尚包括已離職及仍在職之相關涉案人員,並非僅針對王念華為懲戒處分,似此情形,能否謂橫河公司係因與王念華進行本件訴訟,始事後臨訟開始調查、懲戒,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遽謂橫河公司於106年9月5日終止其與王念華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進而為橫河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橫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孫仕杰之上訴及橫河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1)孫仕杰、張雅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如附表三乙、丙欄編號一所示金額本息,(2)孫仕杰請求再給付2萬6000元本息,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月薪及「上/下期獎金」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橫河公司終止其與孫仕杰、張雅雯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孫仕杰、張雅雯請求確認其與橫河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橫河公司給付如附表三乙、丙欄編號一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請求部分,改判如上述聲明;另孫仕杰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均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請求橫河公司給付此部分月薪及「上/下期獎金」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孫仕杰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橫河公司、孫仕杰之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孫仕杰之上訴為無理由;橫河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