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蕭 崑 風
蕭李麗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澄 潔律師被 上訴 人 蕭 宏 穎訴訟代理人 林 倍 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蕭李麗英於民國90年6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4月10日將其共有坐落同縣○○鎮○○段○○○○○○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5月7日與他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 134550/876280。上訴人為減免日後遺產稅之課徵,陸續贈與不動產予子女,非僅子女接手家業始為贈與,其所舉證人即代書陳金石、上訴人之女蕭喜美、蕭喜汝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承接家業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12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4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蕭李麗英所有;另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7275/87628
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不另追加主張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等語(原審卷第 236頁),且無關於本於所有權之主張及陳述,原審未曉諭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