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迪立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 101年8月1日簽署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1.2條及第15.2.1條約定內容,可知關於兩造間契約爭議之解決,約定先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之前置程序,對協調委員會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調不成立時,或兩造以書面表示同意時,始得提付仲裁。且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 120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發行未經上訴人同意票種是否為重大違約、上訴人應否解禁被上訴人贈票發行、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舊式票券質押之金額、同意被上訴人領回新式票券信託逾1年款項之爭議(下合稱系爭爭議),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協調,上訴人先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擬於同年月30日召開,嗣於同年月28日通知延期召開後,未再召開,已逾60日期間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被上訴人依約踐行前置程序,系爭爭議視為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始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107年2月9日作成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兩造前於102年7月18日會議作成決議第 4點(下稱系爭決議),未就被上訴人日後再行販賣預售票授予上訴人單方認定重大違約之權限,上訴人無從於協調不成立後,執以認定被上訴人重大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程序提付仲裁。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明或陳述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未使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錄音譯文再表示意見,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