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參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於民國 101年間開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專用帳戶,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並已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印章係兩造及訴外人張大偉合夥經營系爭重劃案事業出資所刻,無繼續占有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縱被上訴人因該合夥事業應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惟與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其聲明或陳述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無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