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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劉志興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5年間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已於66年 9月22日完成建築,並於67年間交付上訴人所分配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區○○路○○號 0樓、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下稱系爭保存登記),係遲延履行債務,非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亦無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建物,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存登記,非無權處分。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使用迄今,處於持續履行系爭契約部分債務狀態,即屬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