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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上訴 人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間擔任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襄理,主管押匯業務。嗣於同年12月間發生訴外人台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拒付出口押匯事件(下稱系爭押匯事件),上訴人將包含伊之相關承辦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伊因而遭檢察官羈押,至70年 9月9日為止。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以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記2 大過免職;檢察官亦以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68年度偵字第2859、4115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迨該刑案判決確定後,依上訴人「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法院以裁判(高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2、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事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4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292萬4400 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其後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高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89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108 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再審判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均以伊於68年2月停職時之月薪1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然依伊於本件訴訟所提「初級專員10職等人員1 至15級歷年平均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調整表),伊自68年2 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薪資應總計為1348萬6620元,扣除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認定上開期間之薪資360萬元、108萬元後,差額為880萬6620 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為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於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之96年8月23日翌日起得為請求,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法院於系爭前案事件中未以裁定命伊提出系爭薪資調整表,伊無提出之義務,原審竟以伊未提出,認為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顯然架空時效制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67年間擔任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負責出口押匯業務之襄理,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間發生系爭押匯事件,於68年2月9日、同年3 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職、記2 大過免職處分,被上訴人離職時月薪為1萬8000 元。被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其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法院以裁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68年2月28日起至84年10月28日止、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薪資292萬4400元、108 萬元各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68年2 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按兩造不爭執之月薪1萬8000 元,或依物價指數2.3926倍計算薪資,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薪資調整表計算薪資,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為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不受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月薪為1萬8000 元,對照系爭薪資調整表係14職級以上人員,倘其未停職,其自68年2 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總計1348萬6620元,扣除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68年2 月28日起至84年10月28日止、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360萬元、108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80萬6620 元。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停職人員需於刑事判決無罪後始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應支薪資,是被上訴人自受系爭刑案無罪確定判決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薪資,竟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然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其權利,惟其行使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屬權利不法行使,自應禁止。上訴人持有系爭薪資調整表,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事件中多次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提出(詳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至高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提出,系爭薪資調整表非屬被上訴人所能提出,若允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無異鼓勵雇主延宕提出以規避責任,其對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事由,仍允其為時效抗辯,客觀上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屬權利濫用,自應禁止,不准其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0萬662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係主張伊被上訴人不法解僱,嗣

經追加、減縮,先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9條及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7萬6315元(按月薪1萬8000元計算68年2月28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後再乘上物價指數2.3926倍得出)本息之判決;又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 條規定,第一備位求為回復伊為上訴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命上訴人繳付1567萬6315元本息;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27萬6315元本息之判決(見一審卷第239 頁,原審卷第91-101頁)。嗣經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00萬4400 元本息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薪資調整表計算與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之薪資差額880萬6620 元本息。是前後兩訴似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及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為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既以被解職時之薪資月薪1萬8000元乘上物價指數2.3

926 倍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縱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薪資調整表而不確定調整之具體金額,能否謂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未有調整之薪資在內?該薪資調整表非屬其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均非無疑,自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系爭前案事件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遽謂二者非為同一事件,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