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上訴 人 白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更四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向證人吳春桃拿取晚自習繳費單,因訴外人蔡美惠之電腦硬碟僅有名為「陳情書」之檔案而未查得檔案內容,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以前述繳費單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檢舉不當向學生收取輔導費及不當體罰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合於台灣省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1日到職時,係以幹事之職員身分受聘上訴人,雖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惟因受指派專職教授宗輔課程,乃領取學術研究費。依「82年天主教主教團函文」辦法第2、3點記載,天主教主教團發給天主教各大中小學,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將未被教育主管部門承認,而具有教會合格教師之「專職」或「非專職」宗教輔導主任、組長及倫理教師,視同合格教師,以同等待遇聘用。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以幹事身分受聘專任人事主任,兼任教授宗輔課程迄97年7 月31日止,於96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據前開函文辦法第3 點,提案宗輔教師敘薪案,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校長之王安順同意後,提請上訴人董事會討論,96年12月13日該董事會對當時之宗輔教師即訴外人趙心蓉及被上訴人,作成「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之決議。茲被上訴人轉任人事主任時,仍兼授宗輔課程,於上訴人學校未有先例;其前經資遣再度應聘時,經上訴人併入資遣前之年資計算薪額,為兩造合意之僱傭契約內容;其雖非大學畢業,然其於86年受聘擔任專職宗輔教師時即已取得合格宗輔教師之資格,認其自86年起即應比照合格教師之待遇,將之前年資計入;因上訴人105年6月24日董事會修正前之上訴人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規定有關合格教師起敘(未見高中畢業者之起敘規定)等上訴人之人事制度及實務運作,於其擔任人事主任前,未臻明確;被上訴人乃於97年2 月13日依前述董事會決議,簽請自97年2月1日起依新臺幣(下同)310 元改敘支領,並同時簽請專職之宗輔教師趙心蓉改敘本薪,經上訴人校長王安順予以簽核。上訴人未舉證上開簽呈上王安順之印文係遭盜蓋、被上訴人明知其僅得領取專業加給而不得領取教師學術研究費,難認被上訴人於簽呈當時即有故為不法晉級、蓄意矇騙校長、不法冒領學術研究費之故意行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撤職、免職處分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合於上訴人所制訂之考核辦法第6 條第4款第1、2、3目、第9條第4款第2、5目所定1次記2大過應予解聘或免職之情形,且無不可期待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之信賴情事。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並應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改調任餐飲中心主任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每月5萬8095 元計薪,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按月薪資,及上訴人短付之99年5、6月薪資差額2萬5174 元,惟應扣除其於他處服勞務所得報酬63萬4366元。則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應給付2萬9853元本息,及自100 年6月25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5萬809
5 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上訴人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至99年6月間溢領薪資36萬3565元等語,並提出溢領薪資一覽表、相關薪冊資料為憑(見一審卷一第90、92至138 頁),惟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為抵銷與否,乃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範圍,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為闡明,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