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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陳政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對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得請求除去之;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負起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將之變更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洗髮精、護髮素、護髮油、髮膜或其它髮類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二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核屬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