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陳蔡春咏
陳 隆 凱陳 隆 堯陳 嘉 悌陳 嘉 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智 絹律師
廖 頌 熙律師陳 慧 錚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 財 源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王 博 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金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隆凱、陳隆堯、陳嘉悌、陳嘉倫(下稱陳隆凱等4人)及陳蔡春咏(與陳隆凱等4人,合稱陳隆凱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慶隆,於民國66年至90 年間擔任屏東縣潮州鄉潮州農會(下稱潮州農會)總幹事,為受委任辦理授信業務之人,與信用部主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姚秀玉,信用部承辦人員吳愛琴(與賴姚秀玉合稱吳愛琴等2 人)、宋明政、劉有志、蔣佳璋,及秘書兼會務股長許錦成等人,均負責放款徵信業務,自應注意落實徵、授信、不得高估擔保物及遵守徵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下稱系爭授信手冊)辦理授信作業。惟:㈠陳慶隆明知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猶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3700萬元借款,延展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10年期借款,並由宋明政虛偽記載「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經吳愛琴等2 人覆核、蓋印,陳慶隆核可後,由三門公司持以塗銷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之部分擔保品,即屏東縣○○鄉○○○段○○○○○○○號等9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變更擔保品,使潮州農會受有無法回收上開貸款之損害。㈡時任潮州農會理事長賴貴發(99年1月8日死亡,由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迄至85年11月11日止,借款金額達4400萬元,已逾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須經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方得授信。劉有志竟於附表一編號5、7、9 所示放款信用調查表,虛偽填載賴貴發之不實收入及餘絀,經宋明政於上開各編號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放款信用調查表上蓋章,且超估賴貴發提供擔保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價值,使其得以設定最高限額各2160 萬元、840萬元、2280萬元,合計528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由吳愛琴等2 人覆核、蓋印後,陳慶隆在未經特別決議及徵信不實、擔保品高估之情形下,核可附表一編號7、8 所示400萬元、500萬元借款。附表一編號5、9所示1700萬元、800萬元之借貸申請書,雖非陳慶隆簽章核貸,然其事後未持續追蹤、覆查履約情形及借戶之信用、財務,終致無法回收上述
4 筆借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訴外人潘春紂自70年間起,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其子潘建榜所有同段第385之2、386地號(下稱○○○段第385之2地號等2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品,向潮州農會借款220 0萬元,嗣多次借新還舊。84年3月10日潘春紂再申請借款2200萬元及塗銷○○○段第385之2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85年3月15日又申請增貸1000萬元,其子潘建榜則於84 年11月28日以○○○段第385之2地號等2筆土地為擔保,申請借款1500萬元。詎蔣佳璋於附表一編號10、宋明政於附表一編號
12、13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偽填潘春紂收入500萬元、餘絀150萬元及償還能力良好,宋明政就編號13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不實填載潘建榜年收入180萬元,餘絀50萬元等情,由蔣佳璋簽擬同意延展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期限,及塗銷○○○段第385之2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宋明政簽擬同意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借款,經吳愛琴等2人覆核、蓋印後,由陳慶隆核可附表一編號10、13 所示借款,編號12所示借款雖由許錦成代理核准,惟陳慶隆身為總幹事,未為追蹤、覆查,致潮州農會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㈠~㈢所示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屬超貸,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7月26日與承受潮州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由伊賠付潮州農會負債與資產之差額,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並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陳蔡春咏就附表一編號3、4、5、7、8、9、10、12、13所示借貸,依附表四同編號所示「賠付金額」欄所示本息金額(編號5依原法院更正為1464萬7690元),並依附表二編號1、2、3、5、6、7、8、11、9各備位上訴聲明所示,與所載第一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陳隆凱等4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3、4、5、9、10、
12、13所示借款,依附表四同編號所示「賠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依附表二編號1、2、3、7、8、11、9所示備位上訴聲明,與所載第一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及超過上述聲明以外之備位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陳慶隆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陳慶隆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陳慶隆係依系爭授信手冊辦理系爭借款徵、授信事務,且因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始經潮州農會理事會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潮州農會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借款展期無關,並應扣除土地銀行將債權轉售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及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況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2 日始就附表一編號7、8、9、12所示各筆借款,追加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追加起訴之翌日起算,始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本息請求,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陳慶隆於66年至90年、賴貴發自83年至90年間分別擔任潮州
農會總幹事、理事長。許錦成自85年1月18日起至86年8月29日擔任秘書兼會務股長,賴姚秀玉於79至87年間擔任信用部主任;吳愛琴擔任覆核。宋明政、劉有志、蔣佳璋於附表一編號所示借款時間,分別擔任潮州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即三門公司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期限原為2 年,嗣三門公司申請延展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10年期借款。宋明政原在放款信用調查表註記:2 年內發生貸款延滯情形、延滯金額6000萬元及償還能力差等情,依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拾壹、
三、㈡、⒈及⒊之規定,陳慶隆應按情形要求該公司再增加擔保物、回收部分放款,或就擔保物取償,竟仍核可展期。宋明政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甚於86年12月17 日填載不實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內載「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等情,陳慶隆亦予核可,使三門公司得以塗銷部分擔保品,即○○○段○000○0 地號等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擔保品,陳慶隆所為,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潮州農會受有無法回收該2 筆借款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借款(即賴貴發部分)
查賴貴發迄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累積之擔保放款金額計4400萬元,已逾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依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字第84788620號函釋、潮州農會貸款歸戶最高限額查核工作底稿所示,須經農會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始得再放貸。然賴貴發申請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4 筆借款時,均脫逸法定機制之控管,未經特別決議,而由劉有志逕於附表一編號5、7、9 所示放款信用調查表不實填載賴貴發年收入、餘絀,經宋明政於上開各編號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放款信用調查表上蓋章,暨未遵守潮州農會85年1月17 日理事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肆、一、㈠、2所定,以超過公告現值3.5倍高估其擔保品之價值後,簽請准予核貸,經吳愛琴等2 人或吳愛琴覆核、蓋印後,陳慶隆亦未加核查,逕於附表一編號7、8,許錦成於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借款申請書簽章核可後放貸。雖附表一編號
5、9所示之借款申請書上簽章,係由許錦成代理陳慶隆核可,然依系爭授信手冊第一部分、肆、徵信報告三、㈡及第一部分、陸、分析審核三、㈥、拾貳貸放後管理一、之規定,陳慶隆就該2 筆借款,仍應定期追蹤賴貴發償債情形、財務狀況及擔保物價額是否足供債權之清償,並採取必要措施。惟陳慶隆疏未追蹤、覆查,容任上開徵信不實、擔保品高估之情形繼續存在,終致潮州農會無法收回上開4 筆借款,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陳慶隆未盡委任義務,請求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借款(即潘春紂父子部分)⒈查蔣佳璋就附表一編號10、宋明政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借款之信用調查表,均未經潘春紂父子告知及提供交易等相關憑證,即憑空填載潘春紂年收入、餘絀及償還能力良好,宋明政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借款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亦不實填載潘建榜年收入、餘絀,簽擬同意前開3 筆借款,經吳愛琴等2人覆核、蓋章,陳慶隆於核可附表一編號10、13 所示借款時,亦未要求補具收支金額之資料以為審核,疏於掌握其等償債來源,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之貸放,雖係許錦成代理,惟陳慶隆仍應定期追縱、覆查,並採取必要措施,然陳隆凱等5 人就此未為舉證,堪認陳慶隆就此3 筆借貸之處理,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又查,潘春紂於申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時,陳慶隆雖以
剩餘擔保物之價值已足擔保債權為由,核可同意塗銷糞箕湖段第385之2地號等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惟依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剩餘擔保物即○○○段○0○000地號等
9 筆土地,鑑定借款當時之價值,已無法足額確保該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實現,縱當時尚未制定施行系爭授信手冊,惟依放款信用調查表所載內容,各承辦及審核人員,就擔保品之市價是否足供清償理應詳加調查評核,不待明文規範。陳慶隆未確實調查潘春紂父子之經營能力、償債來源,進而同意塗銷部分擔保物之抵押權,致潮州農會受有未能收回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3 筆借款合計470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陳隆凱等4 人為陳慶隆繼承人,對陳慶隆就附表一編
號3、4、5、9、10、12、13所示借款應負限定繼承之賠償責任,陳蔡春咏與陳慶隆為夫妻,互有長久共居之意,陳慶隆於95年9月12日又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予陳蔡春咏,則由陳蔡春咏繼續履行陳慶隆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由其就系爭借款負概括繼承之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賠付範圍內,已承受潮州農會對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之權利,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下稱致遠報告),上載各筆借款賠付之總金額與未償餘額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賠償之金額為如附表四「賠付金額」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隆凱等4人於繼承陳慶隆遺產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3、4、5、9、10、12、13所示借款,陳蔡春咏併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借款,與附表二所示之各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如上述聲明所示,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參以修正後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在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範圍內,所得請求之賠償,不得大於潮州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陳慶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潮州農會受有無法回收系爭借款之損害,應與其他授信人員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原審所是認。原審雖援引致遠報告之賠付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然致遠報告係針對潮州農會評估其全體債務與資產之差額,非依個別貸款之未償金額及擔保品為估價,而依卷附借款申請書記載,系爭借款有三門公司、賴貴發及潘春紂父子提供前揭土地等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參授信書類保管卷,外放),則各該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若干?有無拍賣抵押物?倘有,受償金額若干?此攸關潮州農會實際所受損害而得求償之金額,原審俱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致遠報告提供重建基金核定作為賠付土地銀行承受潮州農會負債超過資產差額標準之評估報告,認被上訴人得按賠付金額為損害標準,請求賠償,已有可議。且該報告中,賴貴發部分之賠付金額,何以包括訴外人黃春堂之催收款在內(第一審卷㈠第240頁反面)?潘建榜僅貸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1500 萬元借款,其名下之催收款另臚列「2110」借款(第一審卷㈠第242 頁反面),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待詳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次查,附表一編號5、9、12所示借款,既未經陳慶隆核可,倘賴貴發、潘春紂於其他授信人員核可貸款時,償債能力確有不足,則損害是否即已發生,縱陳慶隆事後未盡追蹤、覆查之責,與潮洲農會所受無法受償之損害,究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雖以陳蔡春咏自陳慶隆受贈○○段○000地號土地,認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陳慶隆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惟陳蔡春咏抗辯該筆土地,係為便資金調度,將自身資產登記在陳慶隆名下,故在其生前移轉回來等語(更審前原審卷㈠第121 頁正、反面),攸關陳蔡春咏應否負概括繼承之責,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末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500萬元借款,既認定陳蔡春咏應負清償責任(原審判決第34頁第4-10行、第25-27 行),卻未於主文諭知,不無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