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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賴煥紘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 人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被 上訴 人 楊翼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昕葦(原名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翼聰係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昕葦原係遠華公司負責人,其等2人(下稱楊翼聰2人)及訴外人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事務所)負責人陳炳昌共同謀議勾結圍、綁標,先以成大事務所名義取得伊「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劃」之設計監造標案(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標案)後,再由遠華公司取得伊「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採購標案(下稱系爭計畫採購標案),而於民國95年3月3日與伊簽訂系爭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遠華公司承攬監視系統安裝及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則於完成50%進度時,給付50%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23萬5480元,於全部工程完成時給付 44%工程款1098萬9788元。系爭工程其後雖經驗收,伊並已給付上揭工程款合計共2522萬526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遠華公司交付之JVC/TK-C92 0U 型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欠缺系爭計畫招標規範需求書(下稱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 以上」功能,於夜間拍攝之影像經人工辨識車牌號碼之辨識率為零,伊經多次催告遠華公司未獲置理,已於99年9月23日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5、9、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倘解約不合法,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賠償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損害。另楊翼聰2 人勾結訴外人,由楊翼聰以遠華公司名義派人參與系爭工程之建置,陳建容則以系爭工程監造人身分配合遠華公司,將不符合系爭招標規範之系爭攝影機辦理驗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 197條第2 項規定返還其等所受該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華公司給付或楊翼聰2人連帶給付2522萬5268元,及其中1423萬5480元自95年12月5 日起,1098萬9788元自96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之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遠華公司係於96年間為上訴人建置系爭工程,

系爭招標規範所指「強光抑制」功能僅為「縮光處理」,與現行「強光抑制(HLC )」功能不同。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完畢,遠華公司並無提供錯誤產品之違約,上訴人亦無減損價值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已發現系爭攝影機未達系爭招標規範之要求,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6 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並未證明林昕葦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政府採購法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與成大事務所簽訂設計監造契約,並依

成大事務所建議採限制性採購標案,嗣由遠華公司通過評選而於95年2 月21日得標,同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置。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經辦理驗收結算完畢,依序於95年12月5日、96年9月12日給付遠華公司1423萬5480元、1098萬9788元,合計2522萬5268元之系爭工程款。基隆市審計室及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其後於97年間抽查結果,發現遠華公司所為系爭工程建置之設備未達系爭招標規範要求,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乃遠華公

司須完成系爭招標規範所提之所有工作項目、各里設備需求、與相關招標文件。依系爭招標規範第3.1.3、4.3.3、1.3.5 所示,遠華公司交付之系爭攝影機須具備「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以上」功能。

㈢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

試報告)上所載「強光遮蔽」功能之定義,並未見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招標規範,且「強光遮蔽」功能並非當然等同「強光抑制」功能,尚難認系爭攝影機不具備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功能。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HLC (強光抑制)功能之定義,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招標規範上並無明文,系爭招標規範第4.3.3 約定系爭攝影機應具備夜間車燈之「強光抑制功能」者,尚難逕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強光抑制」之定義加以規範。

㈣系爭招標規範係由成大事務所制定內容後,由上訴人列為招標

文件進行系爭工程建置之招標作業,成大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遠華公司為競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已載明系爭攝影機之強光抑制功能為縮光處理。該事務所嗣經查核遠華公司確已完成應裝置之工項,已符合契約規範要求,而建請業主同意備查,並辦理驗收事宜,可知成大事務所於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功能」與遠華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所載「強光抑制功能為縮光處理」應屬一致。

㈤依成大事務所97年6 月10日函所示,遠華公司之測試結果(人

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統計表),已達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90% 以上,符合系爭招標規範之要求。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建置後,經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9 日初驗、2月5日複驗、3月6日正式驗收。上開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均有上訴人委派之主驗人員、監驗人員、監造單位代表、廠商代表等人參與,初驗時並抽查各里攝影機及主機顯示畫面,正式驗收時亦抽查監錄主機畫面,均認定符合系爭招標規範需求,上訴人主張成大事務所係配合遠華公司,將所交付不符系爭招標規範之系爭攝影機辦理驗收,要無可取。

㈥依工研院97年12月11日函可知,「辨識夜間車牌」之功能或需

求,不僅係設備客觀功能之問題,亦受觀察者主觀能力及攝影客觀環境等影響。經研院對系爭攝影機測試夜間拍攝車牌進行人工辨識時,並未搭配使用遠華公司建置系爭工程時之附屬設備,且測試時系爭攝影機之使用狀況,亦難認定與系爭工程建置完成時相符。上訴人主張遠華公司建置系爭工程時,系爭攝影機欠缺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 以上」功能而有瑕疵,洵屬無據。

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31號

判決)固認定楊翼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惟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解約事由並非相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建置後,業經上訴人完成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並經上訴人付款2522萬5268元,且系爭攝影機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具備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 以上」功能之情事,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8、11款之解約事由存在。遠華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既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遠華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依政府採購法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

人以楊翼聰經31號判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而有罪確定為由,主張楊翼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林昕葦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林昕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不足採。上訴人給付遠華公司系爭工程款係因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建置,並經上訴人完成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與楊翼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無關,系爭工程款為遠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對價,難認上訴人受有工程款之損害,或楊翼聰2 人受有該工程款之利益。上訴人並未舉證楊翼聰2 人有何違反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具體情事,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翼聰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求為命遠華公司給付或楊翼聰2 人連帶給付2522萬5268元本息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㈡查上訴人與遠華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遠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建置,遠華公司交付之系爭攝影機須具備「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 以上」功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於97年7月2日抽查前一日(1 日)晚上10時至10時5分,其中5處建置系爭攝影機之功能情形,結果均無法辨識夜間車牌及無夜間強光抑制功能(見一審卷㈠第39頁正、反面)。工研院於97年11月5 日檢測遠華公司建置之系爭攝影機結果,認定不具強光遮蔽(攝影機遇到強光時自動遮蔽強光,使強光部分轉為灰色,讓物體照得清楚不至於完全曝光)功能(見一審卷㈡第12、13頁)。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研院自108年3月27日至9 月12日以實地拍攝車輛,就拍攝結果(照片)進行人工辨識車牌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①辨識率為零;②所有拍攝結果均無法辨別;③系爭攝影機本身之規格不具備強光抑制功能,其功能應未因時間經過而發生明顯衰耗;④系爭攝影機完全不符合採購需求,並附具現場拍攝,完全無法辨識車輛車牌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218、255頁)。成大事務所97年6 月10日函附之「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統計表」,係其依承包商提供之照片所為之辨識,並非其自行實地檢測之記錄(見一審卷㈡第80頁)。則上訴人主張遠華公司建置之系爭攝影機不符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強光抑制」及「夜間人工車牌辨識率達90% 以上」功能,所為給付有瑕疵,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工研院之系爭測試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之理由,乃拘泥於「強光遮蔽」與「強光抑制」之語意不同,及成大事務所之上開覆函,逕認系爭攝影機符合系爭招標規範之需求,復未審認遠華公司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該部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又上訴人係主張楊翼聰為海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昕葦係遠

華公司之原負責人,其等2 人及成大事務所負責人陳炳昌共同謀議勾結圍、綁標,先以成大事務所名義取得系爭設計監造標案後,由遠華公司取得系爭計畫採購標案,再由楊翼聰2 人勾結訴外人將不符合系爭招標規範之系爭攝影機辦理驗收,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翼聰2 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對照楊翼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經31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並認定林昕葦為遠華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且有林昕葦代表遠華公司出具「遠華公司專案委任楊翼聰為系爭計畫專案人員,全權處理初驗及驗收相關事宜」委任書在卷(見一審卷㈠第253 頁)可參,似非全然不可採。倘林昕葦執行遠華公司之負責人職務而與楊翼聰及訴外人相互勾結,交付不符系爭招標規範之系爭攝影機並辦理驗收,則林昕葦是否屬民法第28條規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之行為人,應就上開行為與楊翼聰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非無疑。原審就該部分事實全未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並未證明楊翼聰2 人有何共同侵害行為情事,惟就上訴人之該節主張何以不足憑採,則未見說明,即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