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陳聰明
周英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 訴 人 葉國光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葉國光請求被上訴人出具銀行保證函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上訴人葉國光購買其所持有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之股份,並為使伊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後,順利運作並拓展業務,雙方協商由葉國光將部分持股先移轉予富昱公司重要幹部即上訴人陳聰明、周英吉(下稱陳聰明2 人),換取其等同意繼續任職富昱公司,作為雙方買賣股權交易條件之一。詎葉國光於簽約前以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為不實保證之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誤認富昱公司係具有新臺幣(下同) 2億元以上淨值之公司,乃同意以每股 2萬元價格,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分 3期付款,上訴人則按3期轉讓股份。嗣伊給付第1期款後,發現富昱公司之實際營業額、稅後盈餘及負債與葉國光之保證差距甚大,始知受騙。葉國光係陳聰明2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陳聰明2人應與葉國光就其詐欺行為負同一責任,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合約。又上訴人移轉之富昱公司股份,不具其等聲明及保證之價值,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另陳聰明 2人未任滿 3年即違約離職,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出售之股份不具其等擔保之價值而有瑕疵,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伊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系爭合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上訴人應將各自受領之第
1 期款如數返還或賠償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依序給付 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加計自102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葉國光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伊無須出具銀行保證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葉國光則以: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係經雙方議價結果,伊未就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獲利及負債數額作何聲明及保證,並無詐欺行為,本件亦無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富昱公司未達成營業目標,被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以現金補足差額,或自應付之買賣價款中扣除,不得主張解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上訴人陳聰明 2人則以:
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與富昱公司簽署 3年合約,並依約將第 1期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葉國光間之爭執與伊無關,葉國光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葉國光於磋商、議約時有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 2期款,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未獲置理,已於103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葉國光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出具金額為 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迄未依約出具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之判決(葉國光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8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及命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及駁回葉國光上開反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富昱公司股份總數1萬股之8成即8,000股,買賣總價1億6,000萬元,兩造應分期付款及應交割股份之日期及額數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第1期買賣價金,由葉國光取得4,320萬元、陳聰明取得810萬元、周英吉取得270萬元,上訴人並已履行第 1期移轉持股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第 1期股款匯款水單、富昱公司99年、 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富昱公司借款明細表,及證人林信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案)及原審之證詞,暨葉國光自承:締約過程對方有問伊富昱公司之毛利率,伊說每一個案件不一樣,毛利是15%到40%之間,淨利約 25%等語,佐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合約簽訂後 1年之全年結算營業績效達成目標為營業收入 1億4,000萬元以上、淨利2,800萬元以上,可認葉國光確曾於議約階段,訛稱富昱公司當時淨利可達 3,000萬元,而富昱公司負債高達1億0,500萬餘元,實際淨利僅0.45%至1.75%,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至多僅補足淨利目標2,800萬元與實際淨利差額,葉國光係利用被上訴人錯誤判斷,拒絕提供財務資料供參考,以顯不相當價格1億6,000萬元出賣富昱公司股份,獲取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主張因葉國光於議約時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 4,000萬元,營業額在 l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5%,始與葉國光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 2億元以上之公司淨值,係被詐欺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堪信為真實。葉國光上開行為顯屬詐欺行為。系爭合約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葉國光購買其所持有之富昱公司股份,僅其後為便於使葉國光將部分獲利給付陳聰明 2人,以利富昱公司後續業務運作與推展,形式上改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之股份。系爭合約洽商過程,葉國光以上開詐欺行為出售包含陳聰明2人名義股份,陳聰明2人詐欺之有無應就葉國光而定。被上訴人業以 101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合約自始無效,上訴人所受領之第1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受領之第1期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經定期催告未獲置理,於103年 9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為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撤銷購買富昱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合約即不存在,葉國光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依序給付 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各本息,應予准許。葉國光反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查被上訴人主張葉國光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於議約時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 100年間營業額在l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5%,始與葉國光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億元以上之公司淨值,以每股 2萬元價格購買富昱公司股份,係被詐欺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惟葉國光抗辯系爭合約簽約前,提供富昱公司96至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財務報告書等營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擬具買賣草約,主動表示欲購買富昱公司股份等語,並提出 101年1月5日、同年4月5日電子郵件及股份買賣合約、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為證(一審卷一第170至172、 220頁、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6頁、第257至277頁),此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認葉國光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供參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而有詐欺行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於第一審陳述:被上訴人母公司即訴外人業強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富昱公司股份,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求,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半年間洽談,看過工廠,了解作業狀況、機器設備等語(一審卷一第 287頁)。則葉國光所陳交付富昱公司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營運資料予被上訴人,倘屬真實,被上訴人並於參觀富昱公司工廠,了解作業狀況、機器設備等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在經驗及證據法則上,是否仍可謂葉國光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示以被上訴人不實之事?尚待釐清。原審遽認葉國光於議約時,訛稱富昱公司年獲利 3,000萬元,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當之價格購買股份,被詐欺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自嫌速斷。又葉國光一再抗辯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係經雙方議價結果,伊未就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獲利及負債數額作何聲明及保證,並無詐欺行為。證人林信呈於系爭刑案證述:伊跟葉國光就合約內容洽談多次,葉國光一直不想將獲利保證當作合約內容,他說市場會變動等語(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 325頁)。觀諸系爭合約全文(一審卷一第29至34頁),無富昱公司簽約前之營收、獲利、資產總值及股份單價計算之記載,反係約定:上訴人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合約簽訂後 1年全年結算營業績效目標,營業收入為1億4,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800萬元以上,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8成時,視為達成目標(第5條第4項);上訴人如未達成上開聲明保證事項,願就該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以現金補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得逕自轉讓價款中扣除(第5條第5項);如上訴人違約,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10%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第9條第1項)。上訴人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合約簽訂後 1年之營業績效目標,似以淨利20%、16%計算,並同意負違約責任,系爭合約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 2萬元計算基礎,是否與兩造議約階段葉國光說明之富昱公司過往獲利有關?此與葉國光有無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葉國光是否有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該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