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 訴 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魏宏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給付,㈡命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於上訴人李慎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同時各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本息,㈢駁回上訴人李慎廣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李慎廣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慎廣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魏宏泰(下稱張鎮麟等2人)及訴外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4條前段、第5、6條約定,由張鎮麟等2人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補習班合夥股份及三民路17單位、14單位、民權路7單位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登記於伊配偶訴外人劉秋幸名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原約定買賣總價為4288萬元,扣除第4條後段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下稱嘉華高中)股份轉讓」價金870萬元),扣除三民路14單位遭拍賣部分之891萬0057元,其餘價金其2人迄未依約支付等情,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71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1263萬49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李慎廣原請求各給付1709萬元本息,於原審減縮請求如上)。嗣於原審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將三民路17單位、14單位、民權路7單位以原價賣回張鎮麟等2人,伊起訴僅請求已支付之頭款,有關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下稱系爭房地)因無法順利轉貸,所繳納96年7月至全部清償前本息之二分之一應算入支付價金或購入成本,且劉秋幸於104年間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已將債權轉讓與伊,故各以1500萬元向張鎮麟等2人請求等情,爰追加請求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15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張鎮麟等2人則以: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約定,包括「合夥權利」之讓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使李慎廣退出台中儒林、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之經營。李慎廣未排除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即催告伊等給付價金,於法未合。又力誠補習班已廢止立案登記,李慎廣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480萬元。李慎廣之各項請求,伊等得以受讓自台中儒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抵銷。若認不得抵銷,則以李慎廣應履行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慎廣與魏宏泰為參與儒林系統下各補習班之經營,向訴外人郭茂鏞、張鎮麟購買股權及其共有出租予儒林補習班之三民路、民權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因而簽訂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同年5月25日讓渡書,並於同年6月8日共同向郭茂鏞、張鎮麟、訴外人葉唐月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三民路14單位房產與車位,嗣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拆夥。李慎廣原起訴請求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之價金,依序為1500萬元、1438萬元、480萬元,合計3418萬元(已扣除備忘錄第4條後段嘉華高中董事席位買賣價金870萬元,尚未扣除原審減縮三民路14單位房地部分)。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得請求者,係指其加入合夥時為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及三民路14單位與車位時所付之現金,96年5月18日備忘錄簽訂後衍生之爭訟,非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所能預見,李慎廣主張因上開爭訟所生之金額為兩造約定原價之真意並為擴張聲明,並無可取。張鎮麟等2人雖抗辯新合夥經營之台中儒林,於97年6月16日辦妥立案登記,依台中儒林與李慎廣於99年簽訂之契約,李慎廣應給付台中儒林1億0498萬3729元,台中儒林確有3418萬元債權可讓與伊等得為抵銷云云。惟張鎮麟等2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同意不列入抵銷爭點,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台中儒林與李慎廣間履行契約事件於104年3月19日裁判後,張鎮麟等2人於同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再為抵銷。但先前爭點簡化之協議未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該協議仍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對於抵銷抗辯部分即不為審究。再查,系爭備忘錄第6條部分,力誠補習班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係經張鎮麟等2人之同意,即不得再以變更設立人登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李慎廣請求張鎮麟等2人給付該部分價金各240萬元,並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關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李慎廣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鎮麟等2人表示願與訴外人李幸美親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會同辦理台中儒林、小儒林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張鎮麟等2人僅以104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回應而未積極辦理,李慎廣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主張張鎮麟等2人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當屬有據。其請求張鎮麟等2人給付該部分價金各750萬元,並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系爭備忘錄第5條李慎廣購買系爭房地、三民路14單位房地時支付現金1438萬元部分,因李慎廣無從將三民路14單位房地移轉予張鎮麟等2人,自行減縮此部分價金為請求各273萬4971元。郭茂鏞、張鎮麟行使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使上開房地因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已於本件訴訟中啟封,李慎廣無從再主張免為移轉登記之義務。至上開房地有無另經行政執行署查封,與張鎮麟等2人無涉。96年間之備忘錄及讓渡書簽訂後,李慎廣及魏宏泰因貸款不順利,各由配偶劉秋幸、訴外人梁綺芬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等簽定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致衍生履行契約、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諸多訴訟,此非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所得預期,不能因嗣後之紛爭,即謂李慎廣無移轉登記之義務或張鎮麟等2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故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請求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273萬4971元,張鎮麟等2人就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並加計自為對待給付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對待給付無執行力,房地有無另經查封不影響法院諭知對待給付之內容。綜上,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750萬元本息、240萬元本息,及應於李慎廣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鎮麟等2人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273萬4971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擴張聲明部分,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判命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750萬元本息、240萬元本息,及命張鎮麟等2人於李慎廣為如附表一對待給付之同時,各給付273萬4971元本息,並駁回李慎廣其餘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李慎廣與魏宏泰為參與儒林系統下各補習班之經營,向郭茂鏞、張鎮麟購買股權及其共有出租予儒林補習班之三民路、民權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因而簽訂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同年5月25日讓渡書,並於同年6月8日共同向郭茂鏞、張鎮麟、葉唐月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三民路14單位房產與車位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依卷附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6月8日分別與郭茂鏞、郭茂鏞及葉唐月、郭茂鏞及張鎮麟簽訂三民路17單位、14單位、民權路7單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2334萬6118元、4768萬9428元、3382萬9031元,簽約款分別為466萬6118元、953萬9428元、144萬3546元,其餘則為銀行貸款(見原審卷㈡第66至71頁)。而系爭備忘錄第5條記載「甲方(即李慎廣)所購買之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應為7單位之誤載)之房地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即張鎮麟等2人),故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見一審卷㈠第6頁),似表明買賣價金即為李慎廣原購買金額,惟未若前次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如何分期?有無銀行貸款?為明文約定。而96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因貸款不順利,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等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等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倘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曾經履行,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謂「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究何所指?為相對於銀行貸款餘額外李慎廣或劉秋幸已支付金額?或即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之真意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認李慎廣僅得請求加入合夥時為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及三民路14單位與車位時所付之現金,而為不利李慎廣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但書亦有規定。查張鎮麟等2人雖於原審前審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就抵銷部分不主張(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103頁),嗣再抗辯於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慎廣表示以受讓自台中儒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與本件所負債務為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6、7頁、卷㈢第120頁,原審卷㈠第74至
76、114頁背面、127、128頁、卷㈡第176至177頁)。然台中儒林另件訴請李慎廣履行契約事件,於起訴時即扣除讓與張鎮麟等2人之3418萬元,經臺中地院104年3月19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台中儒林對李慎廣有超過3418萬元之債權,惟因李慎廣再為抵銷抗辯,台中儒林始受敗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重上更一字卷㈠第88至109頁),張鎮麟等2人復稱伊當時考量履行契約事件尚於一審審理,為促進訴訟之目的,始同意暫不於本件抵銷抗辯,嗣因履行契約事件事實審已為上開認定,為維護自己權益並兩造訴訟上之衡平,避免兩造就該3418萬元債權衍生訴訟,乃再為抵銷抗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似此情形,若不許張鎮麟等2人就此3418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對其是否顯失公平?非無審究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李慎廣請求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750萬元、240萬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105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273萬49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慎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慎廣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鎮麟等2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