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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伯彥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參 加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6日與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正源事務所)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竟誠公司擔任代表廠商承攬營造施工、茂晉公司承攬水電空調施工、王正源事務所負責設計之工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億4,685萬8,000元。嗣因茂晉公司及竟誠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因故退場,由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參加人、王正源事務所另於96年

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竟誠公司負責營建施工及擔任代表廠商,參加人則繼受茂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嗣於施作後,皇廷公司又因故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同意終止契約,由參加人及王正源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履約責任,參加人續為代表廠商。詎參加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伊為其下包廠商,自100 年12月間起,數度與參加人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及修正,至102年8月16日,參加人又與伊簽訂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於同年10月15日修正內容,由參加人將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未分配之可請領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讓與伊。而系爭工程均已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在案,伊施作部分之保固責任應由參加人負責,伊不負保固責任。惟因參加人已無力負擔系爭工程後續之修繕保固,被上訴人乃自101 年

8 月至105年9月期間,陸續委託伊完成系爭工程之修繕工作(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各項工程費及維修期間之人事管理、文書及營運費用等共計1,378萬4,390元。從而,兩造間即有委任或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存在。又縱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爰應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返還1,378萬4,

390 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修繕工程係基於系爭統包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不當得利。而伊於103年5月8日、同年6月6 日發函監造人林同棪顧問公司,促其督責統包商限期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修繕,該公司則於同年6 月16日及17日函轉上訴人,限期完成保固修繕,係因林同棪顧問公司為伊之履行輔助人,基於上訴人與權億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乃以函文副知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參加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各維護項目之保固責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查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依委任、勞務給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工程費用,至於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並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而就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竟誠公司、茂晉公司、王正源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嗣茂晉公司、竟誠公司退場,由皇廷公司、參加人、王正源事務所承接,並簽訂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參加人承接皇廷公司負責之營建施工,並為代表廠商。參加人復因財務不佳,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之後續保固修繕工作,乃與上訴人等分包廠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上訴人就分包之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參加人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且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修繕工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負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屆滿,如無其他應扣款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將保固款發還。又監督付款機制僅為縮短給付之效果,並未改變當事人間原有契約責任,參加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不因其與上訴人間簽有監督付款協議而免除,惟上訴人依據監督付款協議,完成系爭修繕工程後,因此得予退還之保固金或保留款等款項,固得由被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行給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8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接施工項目為「單身宿舍之電氣、給排水、接地、弱電、中庭景觀照明設備、有眷空調設備更新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及單身、有眷宿舍外飾、平頂、內牆、地坪、防水隔熱、雜項、家具、景觀、及後續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修繕工程之項目均包含於上開約定由上訴人承接之施工項目中,並非參加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新工程項目。而102年8月16日協議書第9 條記載:「甲方(按即權億公司)同意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金繳交及退還仍均由甲方負責辦理,包含乙方(即上訴人)施作之本工程在內,皆由甲方負責」,僅係重申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依該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並不負保固責任,惟其為避免被上訴人逕行動用應分配予上訴人受讓之保留款,以施作系爭修繕工程,為謀求自己之利益,乃為參加人履行保固責任,俾保留款、保固款及加重保留款得以發還。至被上訴人於

103 年5月8日、同年6月6日發函監造人林同棪顧問公司,促其督促統包商限期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修繕,並副知上訴人及參加人。且該顧問公司亦於同年6 月16日及17日函轉上訴人,限期完成保固修繕。惟林同棪顧問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管理系爭工程,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經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修繕工程,或就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有何習慣或依其性質,其承諾無須通知之情事,即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成立委任關係,或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且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參加人之監督付款協議,為參加人履行保固責任,因而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並得以取得保留款等款項為補償,難認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則係因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契約,受有系爭修繕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或勞務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8 萬4,390 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修繕工程,係基於與參加人間之102年8月16日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承接系爭工程參加人未完成部分及後續驗收缺失修繕工程,以受讓參加人之未請領工程款、各項保留款及保固款,其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並非系爭工程外之新工程項目。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確已另行成立委託上訴人施作之合意,或有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應認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之情事,無從依委任或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修繕工程施作之利益,係基於上訴人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另主張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系爭修繕工程施作完成之費用利益,亦非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漏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追加中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項目,其應負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並非本訴訟兩造所爭執上訴人是否係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而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並未另成立委任或勞務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前提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符,原審雖以其追加為不合法,惟未以裁定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