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魏永成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魏德源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建屋,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15萬6,287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其子即訴外人魏文鴻名義與訴外人曾繁沛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810萬元,於10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4年間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帳簿(下稱系爭帳簿)進行會算,扣除被上訴人支出共計1,601萬7,454元,其應返還伊413萬8,833元,惟其僅給付46萬元,尚欠367萬8,833元未還。又系爭帳簿記載建屋工程款支出632萬1,000元,加計伊代被上訴人給付曾繁沛工程尾款287萬7,186萬元,共919萬8,186元,惟曾繁沛實際僅領取工程款810萬元,被上訴人浮報建屋工程款,應返還伊溢領之109萬8,
186 元等情,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7萬7,019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購地建屋,共交付伊1,785萬6,287元,伊共計支出1,601萬7,454元,兩造於104年6、7 月間對帳會算,伊應返還上訴人183萬8,833元,伊並於會算翌日將該款交付上訴人。伊未要求上訴人給付建屋工程尾款287萬7,186元予曾繁沛,亦無浮報或溢領建屋工程款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2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房屋。嗣被上訴人以魏文鴻名義與曾繁沛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810萬元,於10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屋。兩造於104年間依系爭帳簿進行會算。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同年8 月30日依序交付150萬元及140萬元予曾繁沛,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帳簿記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共計1,785萬6,287元,扣除被上訴人支出共計1,601萬7,454元,餘額為183萬8,833元。
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帳簿所載1,785萬6,287元外,其另於104年4月6日、同年6月10日依序交付80萬元、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時陳述:
「(原告在102年委任你代為購地建屋,陸續交付你2,015萬6,28
7 元這一點你否認嗎?)他委託我沒有否認」、「(金額?)我還沒有對,大概也是這樣,大概沒有錯啦」、「(你再回去對一下)大概是應該沒有錯啦,因為上次我對過,調解的時候我已經對過了」,並非積極明確之表示,難認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帳簿及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惟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帳簿第11頁記載「4月6日捌拾萬元」,並未於記載「收入」之系爭帳簿第1 項下方空白處接續列載,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帳簿並無收入上開150萬元之記載,上訴人提出104年6月10 日提領200萬元之銀行存摺明細,不足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會算後僅返還46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返還上訴人183萬8,833元,亦不能舉證,仍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餘1,838,833 」記載在系爭帳簿之支出部分,堪認被上訴人已將餘款183萬8,833元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萬8,833元,自屬無據。又曾繁沛施作建屋工程之工程款為810 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帳簿記載已支付建屋工程款630 萬元予曾繁沛。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告知而給付曾繁沛建屋工程尾款287萬7,186 元,雖提出其於104年7月6日、同年8月30日依序交付150萬元及140 萬元予曾繁沛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證據。惟核與曾繁沛於第一審證稱:伊自兩造共領取建屋工程款81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給付伊尾款140萬元,104年8 月前給付伊70萬元,共計210萬元,系爭簽收單記載之150萬元,係包括非建屋工程之圍牆工程款80萬元等語,及系爭帳簿記載103年11 月3日至104年3月25日支出287萬7,186 元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浮報建屋工程款,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09萬8,186元,亦無理由。故上訴人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萬7,0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餘額為183萬8,833元。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返還會算餘額183萬8,833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系爭帳簿支出部分記載「餘1,838,833」為由,謂被上訴人已將餘款183萬8,833 元返還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且原審並認系爭帳簿記載支出之287萬7,186元非工程尾款,則該款究係支付何項工程,何以載於系爭帳簿結算金額右側,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逕為判決,亦嫌速斷。次查原審既謂曾繁沛施作建屋工程之工程款為810萬元,其自兩造共領取工程款810萬元,自上訴人處領取210萬元。似認曾繁沛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建屋工程款600萬元。乃又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帳簿記載已支付建屋工程款630 萬元予曾繁沛,並無浮報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