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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陳詩萱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上 訴 人 楊秀娟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字第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秀娟及被上訴人(下稱楊秀娟等2 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民國102年3月起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給與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之報酬;復以雙軌制多層次傳銷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推薦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等方式,非法吸金。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及證人陳重延於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卷附基金管理合同、投資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收據、相關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等件,參互以察,上訴人陳詩萱無法證明其有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 5、6 所示美金各2萬元、1萬元,惟其遭騙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共新臺幣(以下幣別未標示者,均同)537 萬2000元,扣除以點數向楊秀娟換取現金106萬8000元,足認其所受損害為430萬4000元。從而,陳詩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楊秀娟等2人連帶給付430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楊秀娟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之規定,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致陳詩萱受有前揭損害,核係本於獨立民事訴訟程序認事用法之判斷,縱與相關刑事尚未確定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仍無違法可言。又附表甲編號4已敘明陳重延匯款美金6萬元與楊秀娟,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縱有誤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楊秀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