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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輝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上訴 人 鴻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南輝,其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A欄所示吸波棉(下稱A吸波棉)等「三式Chamber」(下稱電波暗室)貨料,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交付A 吸波棉後,伊再出貨予訴外人大陸地區客戶太和茂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茂瑞公司)。伊已於同年11月13日、105年3月10日依序支付貨款63萬元、80萬元,惟被上訴人所交付A 吸波棉及為處理其瑕疵而於105年5月18日直接補貨予茂瑞公司如附表B 欄所示吸波棉(下稱B吸波棉,與A吸波棉合稱系爭吸波棉),均非約定之複合式材料,亦未符合VSWR、NSA、FU測試標準,其中B吸波棉更有色差、掉粉等情形。系爭吸波棉有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且無法補正,伊業於106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約定尾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惟系爭吸波棉因有上開瑕疵而未經驗收合格,且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吸波棉應為複合式材料,伊已依兩造約定之規格、數量,交付系爭吸波棉,並無任何瑕疵。如認其規格不符,上訴人未於貨到 3日內以書面通知伊,已視為驗收通過,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瑕疵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67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萬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上開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負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吸波棉之義務,而兩造合意之報價單(下稱系爭 3筆報價單),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複合式材料之吸波棉及通過 VSWR、NSA、FU測試標準之測試報告之義務,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 A吸波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東莞信寶電子產品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 105年11月28日測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雖記載:「判定吸波棉和鐵養體不匹配,吸波棉不是複合型材料,會和鐵養體引發共振形成場地 NSA測試值增高,斷定本次 2間吸波棉質量不合格,要重新更換新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及茂瑞公司間曾協議以信寶公司之測試為驗收依據,並爭執該報告之形式證據力,且綜觀系爭報告,無從確認係就被上訴人所交付 A吸波棉及以正確方式鋪設於電波暗室而進行測試,自不足以證明 A吸波棉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6日及同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吸波棉配置圖及修改配置圖,依其記載「吸波材排列僅供參考」、「實際排列依實驗室規劃者為主」等語,僅能認係提供吸波棉鋪設方式之建議,而被上訴人已否認同年 5月18日所交付B吸波棉係因A吸波棉有瑕疵而為補貨,且其品項、數量與A吸波棉未盡相符,縱B吸波棉有色差、掉粉之情形,均無從據以推論 A吸波棉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上訴人未能證明 A吸波棉有其主張之瑕疵,所為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已交付 A吸波棉,上訴人尚有67萬元價金未支付,被上訴人於 105年5、6月間之簡訊稱「只希望順利驗收再取尾款」等語,無前後完整對話過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價金尾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3萬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無故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被上訴人交付A吸波棉後,上訴人再將之出貨予茂瑞公司,B吸波棉則係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茂瑞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36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茂瑞公司就系爭吸波棉之三方交易,茂瑞公司之負責人張林於測試時均在場,並在三方通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要求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吸波棉之瑕疵補正,並聲請訊問張林(見一審卷第137頁)及將系爭吸波棉送實驗室檢測鑑定(見原審卷第226頁),此攸關系爭吸波棉有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之判斷,自屬對重要之攻擊方法為證據之聲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 A吸波棉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附表編號1、2所示「Hybrid吸波棉」,倘係指該吸波棉應使用由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性質之材料,經由物理或化學方法所組成具有較佳性能之新材料,能否謂兩造未約定各該吸波棉應為複合性材料,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吸波棉鋪設方式之建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3筆報價單分別載明驗收方式應符合VSWR;或VSWR、NSA;或 VSWR、NSA、FU測試標準,並均記載:「如使用中有任何問題,請提前24小時書面通知,我司將前往處理並出書面報告」、「帳期:……驗收後支付 20%」(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參諸兩造均稱系爭吸波棉經鋪設於電波暗室後,才能進行VSWR、NSA、FU測試(見原審卷第367頁),茂瑞公司張林於系爭群組詢問「如果吸波棉有影響到低頻測試,你們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稱:「1 售後服務沒問題,2原則上不會發生,我們有匹配測試過;但如果NSA真有些點不過,可以微調讓他過的」(見原審卷第67頁),並對上訴人要求盡速處理,以免三方損失更大,則稱:「首先我們的確是可以解決……然後我們處理到客戶驗收好」(見一審卷第119、120頁),似見系爭吸波棉之材質及鋪設方式,均可影響電波暗室得否通過 VSWR、NSA、FU測試標準,如有問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應到場協助通過測試,並提出關於系爭吸波棉之材質及所建議鋪設方式可達測試標準之書面報告。果爾,被上訴人於協助通過測試而驗收合格前,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人就驗收所生問題,如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到場協助處理並提出書面報告?均有未明,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明晰,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 A吸波棉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