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郭俊良訴 訟代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玉美
吳琴昭張惠貞吳亮嬌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張玉美、吳琴昭、張惠貞、吳亮嬌(下稱被上訴人等4 人)及訴外人張峻銘、吳瑞星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渠等6 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雖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返還買賣簽約款事件(下稱第389 號前案)以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須伊順利購得同段1350、1350-1、1350-2地號土地(下稱第1350號等鄰地),系爭契約始行成立,然因伊未能購得第1350號等鄰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未成立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等4 人各返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簽約款。嗣經前案認定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判決伊敗訴確定。伊乃改請被上訴人等4人履約,惟因被上訴人等4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等4人應各返還100萬元簽約金及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或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予伊,爰依系爭前開約定及條文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4 人各給付伊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4人則以:上訴人於第389號前案請求伊等各應返還100 萬元本息,業經另案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亦無由解除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既於第389 號前案向伊等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簽約款,足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伊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各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伊等加倍返還定金各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 人及張峻銘、吳瑞星簽訂系爭契約,
同時交付賣方每人簽約款即定金各100 萬元;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係附有上訴人須購得第1350號等鄰地,系爭契約始成立之停止條件,且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各100萬元之定金,經第389號前案判決駁回其訴,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張峻銘、吳瑞星2人已各返還10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4人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參以上訴人僅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共600 萬元,此後即未
再支付任何價款,被上訴人等4人於106年間以第154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履約,嗣因上訴人依第1746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等4 人確信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23日以第2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定金,依其真意,係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沒收定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等4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於107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莊姓買受人,自非法所不許。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等4 人解除,上訴人即無從再依原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各返還已付之100萬元及同額懲罰性違約金。
㈢又系爭契約係屬不可分之給付,且係因上訴人已與張峻銘、
吳瑞星合意解除契約,致其餘部分之履行無實益,上訴人於第389 號前案,就系爭契約全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係因上訴人自行與共有人之一張峻銘、吳瑞星合意解除契約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4 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4 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㈣綜上,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等4 人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
規定而解除,或由上訴人以契約一部解除,其餘部分無履行實益,而予以全部解除,系爭契約均已不存在,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及以被上訴人等4 人一物二賣,構成給付不能為由,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各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是契約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解除權,即失其效力,他方無再對之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明定:
本約…乙方(即出賣人)若有…給付不能,除應負擔甲方(即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配(應為支付之誤)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則原審既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在第389 號前案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又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等4 人以第
223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而不存在,就同一契約,同時認定兩造之解約均發生效力,自有可議。從而,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及何時發生解約之效力,既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4 人是否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暨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已付買賣價金(相當於定金金額)之返還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加細究釐清,遽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等4 人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解除,或由上訴人全部解約而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