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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林孟潔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夫陳居住於民國55年6月1日取得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75年3 月00日死亡,伊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陳居住於66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及10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債務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台昌公司於75年3 月間解散,由總經理陳錦標擔任清算人,變賣監察人陳天暨台昌公司之不動產,以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本金3,1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計 389萬6,016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惟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於76年11月10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為最高限額 500萬元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彰化銀行、陳錦標於78年4 月18日分別通知陳居住之繼承人,各表明於78年4月13日將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陳錦標、鍾賴淑惠,並於同年月19日先後辦理讓與登記予陳錦標、鍾賴淑惠。鍾賴淑惠復於105 年11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於105 年11月29日辦畢乙抵押權讓與登記。惟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台昌公司解散後亦無繼續發生新債務之可能,且陳錦標係以公司清算人身分處分財產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非以個人財產代為清償,亦不可能因代為清償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彰化銀行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真實,且伊未收受通知,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債權。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爰請求確認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乙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陳錦標處分陳天及台昌公司名義之不動產,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彰化銀行為保全由陳天之財產代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遂保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3所示二紙借據未作廢。又陳錦標代台昌公司於77年11月

2 日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受讓系爭債權,乙抵押權遂確定為普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該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乙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乙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居住所有,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陳居住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甲抵押權,擔保台昌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存續期間為30年,並由陳居住、陳天、陳錦標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台昌公司自74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於75年3 月間解散後,由陳錦標變賣陳天暨台昌公司之不動產清償後,系爭借款債務歸於消滅,系爭借據及本票均告作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陳錦標以陳天之財產代償台昌公司部分債務,附表編號2、3所示二紙借據未予作廢,然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及本票均告作廢,已為自認,其未舉證證明該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為自認之撤銷,不得再為爭執。

㈡依彰化銀行豐原分行78年9 月27日函文,陳錦標以台昌公司

之清算人身分,就台昌公司未完結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而為處分財產及清償債務,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借款,是陳錦標無從因代償關係而受讓系爭債權,其後所為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亦不生讓與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乙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就彰化銀行因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作廢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該借據及本票作廢與否,似屬彰化銀行得否依該憑證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有無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一部,而受讓系爭債權之待證事實,尚無關聯。況附表編號2、3借據(見一審卷209頁、215頁),其上記載「本項債務業於民國77年

11 月2日由連帶保證人陳錦標先生還清」等詞,並無「作廢」之文字,則依該借據內容,得否證明陳錦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之 500萬元?即有探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審究上情,逕以上訴人曾承認該借據已作廢而生自認效力為由,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

㈡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除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者外,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749 條及第2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由陳居住設定甲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並由陳居住、陳天、陳錦標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嗣於76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為乙抵押權;彰化銀行、陳錦標於78年4 月18日分別通知陳居住之繼承人,於同年月13日各將系爭債權讓與陳錦標、鍾賴淑惠,鍾賴淑惠再於105 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主張:陳錦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中之 500萬元債務乙節,並提出陳居住之女陳惠林於77年10月12日致彰化銀行之函文、彰化銀行77年11月28日回覆陳錦標之函文為證(見二審卷457至460頁)。揆之陳惠林於該函文稱: 「台昌公司清算人陳錦標私下與貴行約定保留伍佰萬元於其他帳戶做為陳居住未為清償時之保證金,77年9月5日是項約定已屆滿,陳居住尚未清償,貴行理應照約定將此保留款沖銷」等語;彰化銀行則於上揭函文謂:「至於債權與抵押權讓渡一事……本行最多僅能在台端名義之定存單五百萬元(沖銷最後一筆台昌公司借款五百萬元本息)範圍內辦理」等語,似見陳錦標有以 500萬元定存單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倘屬實在,則上訴人主張陳錦標曾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自彰化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等情,是否毫無足採?若陳錦標因該清償行為而承受彰化銀行對台昌公司之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即抵押權即亦隨之移轉予陳錦標,能否謂因系爭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系爭債權即不存在,尤待進一步審酌。上開函文內容攸關乙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乙抵押權登記,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