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蘇英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 訴 人 嚴啟元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6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蘇英智所有系爭14號房地(坐落232土地)與嚴啟元所有系爭10號房地(坐落252土地)同屬威靈頓山莊社區,10號房地地勢高於14號房地,以後方上下層擋土牆相背而比鄰。嚴啟元於10號房地後方開挖地下層新增系爭建物,未造成擋土牆之損害,蘇英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第191條規定,請求嚴啟元回復232土地上原有完整擋土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無可採。系爭10號房屋現無從再利用民國56年間之排水系統,或另行設置地下管線排水,嚴啟元反訴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經由232土地安設管線排水,即屬有據。惟嚴啟元倘以安設管線排水以外之方式將汙水或雨水排入232土地,仍對之構成侵害,蘇英智主張嚴啟元不得自原判決附圖1所示甲、乙、丙、丁點及其週邊區域擋土牆鑿洞排放汙水及雨水,亦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