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由李柏卲變更為李金安,有臺中市政府函、被上訴人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李金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98年1月17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嗣由當選理事推選之理事長李柏卲於107年7月16日召開第2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第一案有關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事宜。第二案有關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重劃區第八工區工程已完竣應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乙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有關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為執行乙案決議(下單獨以聯席會議第一案、聯席會議第二案、臨時動議第一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稱之,合稱系爭決議)。惟上開會員大會涉有人頭會員灌水情事,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該等人頭會員受移轉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共有人,目的在增加會員人數,掌控重劃會,係脫法行為,應扣除該等人頭會員之同意票數,經扣除後該次理、監事選舉之同意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且同意人數所有土地面積未逾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該次理、監事選舉決議應屬無效,則由當選理事所推選之理事長李柏卲無權召集系爭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非有效。又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抵費地按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以抵付安居公司墊付之重劃費用,亦即理事中具有安居公司人員身分者對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52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等對於系爭決議應利益迴避,然其等仍加入表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及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會員大會授權執行重劃事宜之對象僅限於理事會,然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空白授權理事長執行重劃事宜,違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聯席會議第二案決議雖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惟該核定處分業經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予以撤銷,雖臺中市政府嗣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並溯及於107年10月9日生效,但該重為核定處分顯然違法而無效,聯席會議第二案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依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即於100年3月17日開始違法施工,於104年完成重劃工程,屬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同意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應屬無效。系爭決議縱非無效,伊亦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98年1月17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選舉理、監事,會員資格應以斯時是否具有一定之要件為斷,該次理、監事選舉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並非無效,此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事件(下稱780號事件)確定判決認伊合法成立及選任理、監事決議有效,已臻顯然。上訴人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灌水人頭會員參與決議,充其量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非無效。780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安居公司人員參與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系爭決議,並無利益迴避之必要性,系爭決議由全體理事作成決議,並無不法。伊之理事會為合議制組織,無法實際執行重劃事務,故設有理事長執行相關法律行為,理事長執行職務須依法律規定及理事會決議內容為之,或於執行後由理事會決議追認,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伊已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工程預算書圖,載明溯及至各公共工程原核定日期生效,並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載明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聯席會議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亦無違法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98年1月17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由當選之理事推選李柏卲為理事長,李柏卲於107年7月1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安居公司為取得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其公司之李金安、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林寬正(下稱李金安等5人)等人明知訴外人王俐欣等67人無買賣之真意,竟以買賣為原因,將李金安所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俐欣等67人,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林寬正等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惟王俐欣等67人形式上已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在未經塗銷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等適法有此權利,仍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會員,嗣第1次會員大會依理監事選舉辦法選舉理、監事,並由當選理事推選李柏卲為理事長,無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非脫法行為,嗣由理事長李柏卲召集系爭理監事會議,自屬合法。系爭決議內容不能認與李金安等5人自身具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其他會員利益之虞,李金安等5人自得參與表決而無須迴避,上訴人執此謂系爭決議無效,亦非可取。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會員大會授權執行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抵付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籌措墊支第一項重劃開發總費用及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費用」,則有關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所示事項,應屬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重劃業務。又依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提案說明記載:「…為使理事長對外代表理事會辦理協調、簽約、用印及推動各項重劃業務(包括之前代表理事會協調、簽約、用印)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表理事會執行」,且理事會為合議組織型態,實際進行協調、用印或推動重劃業務,須由自然人為之,可知該決議內容係指將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相關事宜,有須推動執行部分,授權理事長實際執行,非指理事長有權逕行決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地之處理事項,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復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雖由理事會擬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始生效力。系爭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聯席會議第二案決議通過,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9日核定。嗣該處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業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工程預算書圖,並溯及自各公共工程原核定日期生效,另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自107年10月9日生效,難認聯席會議第二案決議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其對系爭理監事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應無撤銷權。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9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明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準此,重劃會之成立,自應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係於98年1月17日選舉理、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未計算同意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難認公告當選之理、監事已具備經會員所有土地面積逾重劃區土地總面積2分之1同意之要件等語,並提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㈠第305至307頁、第357至367頁),此攸關該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系爭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是否合法成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對於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遽予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