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陳榮火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福均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瀞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股東,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洋(上訴人之姪子)、陳彥勳因有意入主經營祐杰公司,於民國105年春節後與伊磋商,伊同意將祐杰公司出資額以每10%價格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出售,其中被上訴人以1,120萬元向伊購買出資額 40%(下稱系爭出資額),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400萬元,尾款72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於出資額變更登記完成後再給付(下稱系爭買賣)。伊於同年 9月29日已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陳炫頴,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尾款。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祐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已經被上訴人等股東同意出售並於 107年12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扣除已給付 4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72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 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該價金已全數給付。縱認系爭買賣價金為 1,120萬元,惟該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解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系爭出資額業經陳柏洋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可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雖稱陳柏洋向伊買受祐杰公司出資額25%,價金700萬元,於108年1月30日給付100萬元,另簽發600萬元本票擔保尾款之清償,惟與陳柏洋所證係於105年5月先匯款 300萬元價金等情不符,上訴人所稱陳柏洋買受出資額25%之價金為700萬元,非可採信。依上訴人提出其就兩造對話所為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被上訴人稱:「他(指陳柏洋)是跟我說要我出400……他要我出400,剩下的他自己處理,處理到後面怎麼變成換我的事情……」,上訴人追問:「不是什麼誰的事,我們說的是這2800萬,你要認40%,40%是多少錢……1120萬,這是你跟人認的,你認的你就要承擔阿」,被上訴人仍堅稱:「你先聽我說完,你先聽我說完,從頭到尾你都還不了解……你家柏洋說,小邱(指被上訴人,下同),你出 400萬,剩下的他賺的每個月都會還……」,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錄音,其當時之對話可信為真,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確表達僅欲以 400萬元購買系爭出資額,陳柏洋與上訴人間如何約定,是否依約履行,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且陳柏洋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自行與上訴人談妥購買價金,或是否因與上訴人之親誼而欲坑騙被上訴人,均屬上訴人與陳柏洋間之問題,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收受400萬元價金後,於105年9月9日親自簽名退股,同年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辦妥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所借名之陳炫頴登記為股東,參諸陳柏洋證述:(買賣價金是登記好後匯進公司帳戶?)所有要買股權的人都是這樣等語,佐以證人陳彥勳所證及上訴人所述,陳彥勳係於105年7月6日將向上訴人購買出資額之價金280萬元匯入祐杰公司帳戶,足見上訴人與買受人係約定將價金匯款至祐杰公司後,上訴人始辦理出資額暨章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額既已變更登記為陳炫頴所有,應認被上訴人之價金已經付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 400萬元,系爭出資額過戶登記後,應再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並非可採。又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只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不同買受人之購買條件未必相同,陳彥勳以 280萬元購買出資額,或陳柏洋嗣後以 1,800萬元出售祐杰公司全部出資額,均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價金數額無關。被上訴人係以 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價金為 1,120萬元,不能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尾款未給付,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履約完畢,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並就被上訴人否認譯文之真正,聲請勘驗其中如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認系爭買賣價金尚有系爭尾款未給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119頁),原審雖於準備程序期日播放勘驗(見原審卷第133 頁),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部分對話錄音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可否採為認定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明及取捨原因等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陳柏洋先證述:買賣價金是登記好後,匯進公司帳戶;繼而證稱:所有要買出資額的人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一審卷第101、102頁),原審援用此項證言,卻認定上訴人與買受人係約定先匯款至祐杰公司後,再辦理出資額暨章程變更登記,不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原審再以系爭出資額已變更登記為陳炫頴所有,推論被上訴人之價金已經付清,亦嫌速斷。又陳彥勳證述:在場的有伊、陳柏洋、兩造及陳柏洋的父親,當時談妥祐杰公司總值2,800 萬元,陳柏洋買25%,伊以280萬元買10%,被上訴人買40%,價金應為1,12
0 萬元,上訴人曾委託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承諾會處理剩餘720 萬元之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柏洋、陳彥勳共同約定祐杰公司之出資額以每10%價格280萬元出售,系爭出資額之價金為1,120 萬元,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價金為1,120 萬元,非無可議。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對話稱:「你先聽我說完,你先聽我說完,從頭到尾你都還不了解……你家柏洋說,小邱,你出400 萬,剩下的他賺的每個月都會還……」,似見400 萬元係陳柏洋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餘款由陳柏洋負責,上訴人就此並不了解。果爾,能否謂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僅400 萬元?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時 間│對 話 內 容│├────┼────┬────────────────────┤│00:17:01│被上訴人│……唉,不是卡住,其實公司印章沒有什麼,││ │ │印章不算什麼,印章是要看誰而已 │├────┼────┼────────────────────┤│00:17:07│上訴人 │沒有啦,現在,若印章給你,你 720?要給我││ │ │嗎? │├────┼────┼────────────────────┤│00:17:13│被上訴人│不是不給你,是要怎麼給你 │├────┼────┼────────────────────┤│00:17:16│上訴人 │不是,小邱,你現在這樣說……好啦,我現在│├────┼────┼────────────────────┤│00:17:20│被上訴人│不是不處理,從頭到尾,他那天也有說他要出││ │ │,他要找人來買,我也二話不說,我也說好阿│╞════╪════╪════════════════════╡│00:31:18│上訴人 │這些都不行啦……他拿了25%,25%錢也是要給││ │ │我啦,吼,你拿了40%去,你40%的錢也是要給││ │ │我啦,這一件事一件事要分清楚,至於說你說││ │ │柏洋把你騙過來,怎麼騙你的,那是你跟他要││ │ │講清楚的 │├────┼────┼────────────────────┤│00:31:43│被上訴人│要怎麼跟他說清楚,他只會應一句啦,他不煩││ │ │惱啦,他就這樣跟我講,他不擔心啦,是要怎││ │ │麼跟他講啦 │├────┼────┼────────────────────┤│00:31:52│上訴人 │我們這不能混為一談啦! │├────┼────┼────────────────────┤│00:31:55│被上訴人│我不找他講,阿你一直找我講,他都一直給我││ │ │逃避,這樣我是要找誰講,我不是 400萬在那││ │ │裡付,如果我後面錢又給你,我一千多萬,我││ │ │蛤蜊殼喔 │├────┼────┼────────────────────┤│00:32:08│上訴人 │不是蛤蜊殼, 400萬是……不是,你後面付的││ │ │就是你40%完整了嘛 │╞════╪════╪════════════════════╡│00:53:00│被上訴人│今天我要怎麼跟你承諾,我要跟你承諾什麼,││ │ │我連一個小小的印章都沒有啦,在裡面要講話││ │ │的餘地都沒有啦 │├────┼────┼────────────────────┤│00:53:09│上訴人 │不是啦,有沒有印章是你們要去溝通,人也是││ │ │會讓你負責阿,你 40%人家也是會讓你負責阿││ │ │,怎麼會有人不給你印章,你後面的錢,你尾││ │ │款720萬不給我阿 │├────┼────┼────────────────────┤│00:53:23│被上訴人│不是說試營運嘛,我當時不是跟你說過,余董││ │ │也有跟你說,人家是說,你買 40%,你連一個││ │ │相信的三個月你們都做不到了,怎麼讓人可以││ │ │把後面的錢付給你啦 │├────┼────┼────────────────────┤│00:53:37│上訴人 │不是三個月都不能相信 │├────┼────┼────────────────────┤│00:53:37│被上訴人│要盤下一間店,也是要看看裡面狀況,用用看││ │ │,對不對,最基本的連參賽權都沒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