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上訴 人 鄭人福
李福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繼續 1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未訂明執行之時限及方式,縱上訴人已據以與訴外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業經法院於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理由中說明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剔除花鰻公司之執行債權,惟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系爭決議如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其效力存否,形式上仍屬存在,上訴人仍得主張其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又觀光農園業務屬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休閒農業」,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登載於公司章程始得經營。上訴人 97年4月22日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條第1項至第17項所列營業範圍均未載有「休閒農業」,第18項規定: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以經營觀光農園業務,係未經許可而決議經營「許可業務」,違反系爭章程第 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事項,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