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簡惠蓉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被 上訴 人 簡惠芬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之派下權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簡阿春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71年1 月00日死亡後,原由伊兄簡鳳儀繼承為派下員,惟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公業將伊妹即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原審被上訴人簡麟囈(原名簡惠玉、簡羽榛)與伊同列為派下員(簡麟囈經原審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未據聲明不服)。惟上訴人與簡阿春並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而係伊母簡黃己妹與訴外人林雲從所生之女,依系爭公業規約,不得為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伊與簡阿春之親子關係,證人簡金枝所言非實,證人簡萬全亦不知有林雲從此人,伊不同意為血緣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係以:依系爭公業管理人簡賢春回函,可知其派下員資格之繼承,原則上由派下員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則由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上訴人與簡阿春間有無血緣關係,涉及其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重要判斷,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簡金枝(林雲從弟媳)所述簡黃己妹曾說上訴人係林雲從之女,證人李健逢(簡麟囈前夫)結稱曾聽簡黃己妹說被上訴人係簡阿春唯一女兒,證人林惠錦(林雲從之女)亦證稱於70年間有聽說簡黃己妹與伊父有生小孩各等語,及被上訴人配合血緣鑑定證明其確為簡阿春之親生女,上訴人卻拒絕依原審函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兩造血緣關係之調查證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簡阿春間不具血緣關係之事實為可信。至證人簡黃己妹雖證稱上訴人係其與簡阿春所親生一節,惟依其與被上訴人在法庭上數度發生衝突,並阻止簡麟囈進行血緣鑑定等情以觀,尚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後始可。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同法並未規定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依第21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將其要領記載於筆錄即足。另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可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亦與裁定無異。上開略式裁定,縱屬不得抗告,茍未經宣示,自應以送達為必要程序,此觀同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父簡阿春無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原審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簡阿春間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乃於109年3 月20日當庭諭知未到場之上訴人配合採取DNA鑑定,並記明筆錄;且於同年4月1日函知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請該院就兩造為DNA鑑定是否為同父母之親姊妹,亦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186、201 頁),依其內容,固可認係略式裁定。然遍閱全卷,似未見上訴人有收受該筆錄影本、通知函之送達證書或資料可稽。倘係如此,能否謂原審已合法送達上開略式裁定,使生裁定之效力,並賦與上訴人知悉原審命其至三軍總醫院為血緣鑑定,以保障其程序權之機會?自滋疑義。原審徒憑三軍總醫院同年5 月22日回函略稱上訴人無意願進行親緣鑑定檢驗等情(見原審卷269 頁),即以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