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張順雄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秋梅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童有德律師游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4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温福祿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18日止,並於96年6月29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温福祿,温福祿因而取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權利。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遂於97年3月12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自該日起按月給付温福祿違約金2萬元,還款期限延至同年6月30日,如屆時仍無法還款或按月給付違約金,温福祿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嗣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於系爭切結書所訂清償期屆至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與温福祿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温福祿再貸與上訴人100 萬元以撤銷拍賣程序及承受上訴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上訴人應於7 日內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范纈齡,以所得價金清償對温福祿之債務,惟如范纈齡反悔不買,上訴人則同意温福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温福祿指定之人以結算雙方債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 個月內,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因而取代系爭切結書(原判決誤載為系爭約定書)。范纈齡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撤回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應認該協議書僅未附有「范纈齡反悔不買」之條件而已,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與温福祿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但彼等係約定共享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温福祿於97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雙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受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協議書為依民法第878條規定所訂立,非同法第873條之1 所定流抵契約,上訴人不得以温福祿未履行清算義務為由,拒絕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應釐清被上訴人與温福祿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非謂倘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物權行為亦歸於無效。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與温福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對於物權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