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林本源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友信林有儀林有田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 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乞(民國00年 0月00日死亡,以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於日據時期為臺北州海山郡○○庄○○○000-3、000-4番地(下稱系爭 2筆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1/2 。嗣上開土地遭河川淹沒,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月5日削除地籍登記。系爭2筆番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71年2月13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1地號等2筆土地),81年間編為新北市○○區○○段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88年10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伊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 179地號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系爭179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9日有償撥用予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其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72萬5210元匯入營建署所有之住宅基金帳戶。惟其 1/2即1886萬2605元(下稱系爭地價款)應歸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與營建署,就前開價款之返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886萬2605元本息,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以:系爭 2筆番地縱已浮覆,原所有權人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該等土地於71年 2月13日浮覆公告屆滿,原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於86年 2月13日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於81年9月5日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營建署則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地價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林乞原有系爭2筆番地應有部分1/2,遭河川淹沒,於71年 2月13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702-1地號等2筆土地,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雖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自動回復土地所有權。惟系爭 2筆番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1年間編為系爭 179地號土地,再於88年10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營建署。依系爭 179地號土地之演變登記,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雖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惟未經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系爭179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林乞之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收益權能已受侵害,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系爭 179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於 106年3月9日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其撥用對價係中華民國處分該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與66年9月5日臺灣省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迄至 107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嗣並追加請求營建署返還同額之系爭地價款,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886萬2605 元本息,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 179地號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林乞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上訴人依繼承或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

179 地號土地屬林乞之遺產,上訴人基於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林乞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於 107年1月9日起訴,惟一審原告即原審上訴人「林有文」於106年9月29日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本查詢單在卷可稽,則林有文死亡後有無繼承人?攸關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關於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對已死亡之「林有文」為判決,嗣後「林有文」又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亦疏未注意而為判決,經核均不發生效力,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