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吳明俊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生變,於民國 101年4月1日訂立賠償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及住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於107年1月24日重行協議,另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107年至116年應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 9條規定及法理,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