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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王薇茜

陳金華王淑卿林春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秋德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淺水灣V法定代理人 王一莉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澤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鴻蓮被 上訴 人 楊正評(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小段5-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B-2(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拆除原判決附圖乙所示編號F1、F2之地上物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B-2 土地通行權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VIP(下稱VIP區)管理委員會(下稱VIP 區管委會)、淺水灣山莊(下稱山莊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山莊區管委會)及淺水灣山莊B棟(下稱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 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王一莉、梁澤芬及高鴻蓮,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民國110年5月24日函、8月12日函及9月29日函為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段21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有通行被上訴人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所有坐落同段土地○○○段5-5、34-1、42-

1、39-8、39-7、40-33、39、60-71及同段○○○○段211-1、225-1、216、219等地號(下合稱5-5等地號,分稱其地號)土地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A區(下與VIP區、山莊區及B棟合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B棟管委會、VIP區管委會及山莊區管委會(下合稱系爭管委會)在5-5及同小段5-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B-1、B-2處設置管制站(下稱系爭管制站),致伊等同意之家屬及受僱人員(下稱系爭人員)不能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同意之系爭人員對楊正評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所有5-5等地號有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 604平方公尺)、C-1 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及系爭管委會應容許上訴人同意之系爭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土地為至公路,有將坐落原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所示編號E-1、E-2土地上編號F1、F2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必要等情,爰追加聲明求為系爭管委會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之系爭人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用益物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有系爭通行權,應容忍其等通行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楊正評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另抗辯:張伯樂生前已將系爭通行土地交由系爭管委會管理使用,伊無管理權限。縱系爭土地為袋地,然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供其通行,影響系爭社區安全,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系爭管委會則抗辯:上訴人經現有距系爭地上物14.85公尺處寬度達4.6公尺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即可經系爭通行土地對外聯絡,無另破壞系爭地上物之鐵絲圍籬闢建4公尺道路通行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張伯樂所有系爭通行土地,現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區○○○道路但非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需有使用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範圍令鄰地所有人負容忍義務,自需對土地、建物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始得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之系爭人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存在,至多僅屬輔助占有人,與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同意之系爭人員有系爭通行土地及附圖甲編號所示B- 2土地(坐落土地公坑小段5-6 地號)之通行權,自無可取。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請求拆除坐落附圖乙所示編號E-1(坐落216 地號)、E-2(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位在216 地號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前後延伸立於土地分界,為設有鐵絲之圍籬,屬系爭社區安全圍籬之一部,用以區隔系爭社區與社區外土地之分界,具安全防閒維護社區整體安全之作用,且距離系爭地上物約14.85公尺處已闢有寬度4.6公尺足供開車駛入之系爭巷道,可供通行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上訴人自陳其向系爭管委會申請通行後,均經系爭巷道前往系爭土地種菜及果樹,即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取得系爭通行權之後,即以系爭巷道通行迄今,並未窒礙難行。上訴人以系爭巷道為多數人共有且有高低落差為由,主張系爭管委會應拆除坐落E-1、E-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供其通行至系爭土地等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自難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部分:

1、關於原判決駁回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2土地之上訴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上訴聲明,並未請求確認其同意之系爭人員就附圖甲所示編號 B-2(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不無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不必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2、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2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E-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附圖之備註欄並標示「出入口」(見原審卷第91頁、一審卷㈡第237 頁),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自得通行該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E-1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為設有鐵絲網之圍籬,屬安全圍籬之一部分,以區隔系爭社區內外,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坐落附圖甲所示編號E-1 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行使通行權,其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305頁、第309頁),此攸關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因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受到妨礙,其得否基於行使通行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請求確認系爭人員有系爭通行權、系爭管委會應容許通行部分):

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而令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負有容忍袋地所有權或其他利用人通行之義務。受僱人、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 條所明定。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該占有之財產上法益原則上歸該指示之他人享有。僅在其為不動產所有人或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權利人、利用人之占有輔助地位,始得通行周圍地。上訴人訴請同意通行之系爭人員即其家屬、受僱人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至多為輔助占有人,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人員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有使用收益權限之人。亦無為其輔助占有人訴請確認及容許通行之保護必要,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