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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陳慧娥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承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與同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為相毗連耕地,其中系爭40地號土地原為伊父江義雄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6日贈與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移轉登記,伊為系爭4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系爭41地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6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上訴人以當次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345萬1,000元承受。因系爭41地號土地屬農地重劃區之耕地,伊已於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通知江義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10日期限內,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請求優先承買,惟遭上訴人否認,民事執行處亦以伊非拍定時之現耕所有權人而予以駁回,顯然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爰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41地號土地所為拍賣有優先購買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系爭41地號土地拍定時,尚非系爭4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40、41地號土地相毗鄰,均屬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系爭4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江義雄,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共同於該土地上務農。嗣江義雄以贈與為原因,於 108年6 月28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3日就系爭41地號土地進行拍賣,由上訴人以345萬1,000元承受,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江義雄於10日內得以同一拍定價格優先購買,該通知函於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埔里派出所,由江義雄之家屬於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在系爭41地號土地拍定後,始取得系爭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以系爭41地號土地拍定當時系爭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江義雄始有優先購買權,惟該優先購買權係依附於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41地號土地拍定之後受讓系爭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認為其亦得併同承受取得附隨於系爭40地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地位之優先購買權,以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藉優先購買權擴大經營規模之立法目的。而被上訴人既於法院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限內,具狀聲明優先購買,則請求確認就系爭41地號土地之拍定有優先購買權,自屬有理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條文明定以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而非以耕地所有權移轉時,定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則本條第3 款所定第三順位優先購買權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係指重劃區內耕地出售之買賣債權契約成立時之毗連耕地所有權人而言。於重劃區內耕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時,亦應以拍定、或承受時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為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又本條立法理由明揭:「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 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顯係為促進毗連耕地歸屬同一所有權人,以利農業機械化耕作而設。則解釋上,毗連耕地所有權人對於出售耕地之優先購買權具有附隨性質,不得與毗連耕地之所有權分離,毗連耕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時,亦應由受讓人一併承受其優先購買權,始不致發生由毗連耕地之前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出售之耕地,導致毗連耕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而生違反立法本旨之不當結果。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