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上 訴 人 葉秀玲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 訴 人 洪宛彣被 上訴 人 洪偉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街房地買賣價金、銀行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固由上訴人葉秀玲出資大部分,惟其前配偶洪銓政亦支付部分;葉秀玲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洪偉嵐、洪銓政均曾實際居住該房地,洪偉嵐並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多次動用投資週轉金新臺幣100萬元,其對之確有實際管理、處分、使用之一定事實上支配力,難認葉秀玲與洪偉嵐間就該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另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房地於登記葉秀玲之女即對造上訴人洪宛彣名義後,仍由葉秀玲、洪銓政共同經營民宿使用,洪宛彣於LINE對話中向葉秀玲自承其僅係登記名義人,非該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係葉秀玲借用洪宛彣名義登記,並經葉秀玲終止借名契約,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葉秀玲及上訴人洪宛彣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