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陳安村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謙和
黃謙順黃 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32,被上訴人林謙和、黃謙順(下稱林謙和等2人)為其上門牌號○○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黃雲經林謙和等 2人同意居住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與林謙和等 2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前經臺灣基𨺓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自民國103 年間起調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343元,系爭租約存在於林謙和等 2人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全體共有人合意系爭土地之管理以系爭租約為之。縱被上訴人欠租達 2年以上,上訴人以108年5月17日函、起訴狀繕本向林謙和等 2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非由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為,終止租約難謂合法,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仍存在,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謙和等 2人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 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 2,043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