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莊婷伃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文俊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間自行尋找之投資標的,協議由訴外人戴銘緯、巨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旺公司)各出資新臺幣 304萬元支付投標金;由被上訴人出面投標,得標後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便於掌控此投資標的得以整修後出售獲利,期間所支出各項費用,均屬結算投資之範圍,乃三方共同投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雖輾轉自巨旺公司、戴銘緯受讓系爭不動產各該投資權利,惟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戴銘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且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