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連 世 銘
曾 志 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永 烟
游林瑞玉林 政 雄林 政 德林 政 輝李林滿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世銘、曾志文及被上訴人依序為被繼承人林德洽之次男(二房)林枝、三男(三房)林圡及長男(大房)林子利之後代子孫。林德洽於日據時期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下未標明年號時即為民國)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由包括伊在內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詎伊於104年7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竟以伊無繼承權為由聲明異議,侵害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林德洽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德洽早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訴,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期間,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次,依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及判例,兄弟分戶獨立生活,必然同時就家財加以分割,且依林德洽於大正13年5月15日所立之鬮分合約字,其下各房早分爨異財各自獨立,林德洽之家產僅由大房繼承。林德洽係日據時期家戶之戶主,林枝、林圡(下稱林枝等2人)於昭和6年(即20年)3月3日自林德洽之家分家,戶籍登記分戶,各自立為新戶之戶主,縱猶居住於同戶內,仍係別居,對於林德洽之家產已無繼承權。上訴人並未證明林枝等2人有何雖登記為分戶但並無別居異財或分家之事實,對於林德洽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並非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其侵害者應為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又連世銘、曾志文及被上訴人依序為林德洽之次男林枝、三男林圡及長男林子利之後代子孫。林德洽於昭和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之前,應依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即戶主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臺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分家亦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兩造不爭執本件林德洽之遺產為家產繼承,林德洽係日據時期家戶之戶主,林枝等2人於昭和6年3月3日自林德洽之家分戶,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亦為分戶。審酌日據時期之法律及習慣,林枝等2人分戶時,林德洽仍在世,其必係基於林枝等2人之自由意志,並取得林德洽之同意,方能為之。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枝等2人於上開戶籍登記為分戶後,仍有與林德洽同居共財而未分家之事實,即應認林枝等2人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而喪失對林德洽家產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對於林德洽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日據時期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臺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分家亦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並為原審所認定。又本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固記載林枝等2人於昭和6年3月3日分戶,惟似仍與林德洽同居一處,迄其2 人過世並未遷離(見第一審卷一第137至152頁)。果爾,林枝等2 人是否別居異財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之負舉證責任,竟僅以日據時期戶籍之記載,認林枝等2 人於斯時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