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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4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上 訴 人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陳尹章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泰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簽訂醫師委任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擔任上訴人所屬台北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執行職務,於第10條第

3 項約定,關於伊以負責人身分執行系爭合約義務所應納稅款扣除上訴人依約預扣保留款之差額,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

㈡伊106 年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29萬2,589元

,應納稅款為435萬6,455元,上訴人預留之保留款為 176萬6,895元,二者差額為258萬9,560 元。伊自行完稅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伊並得依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共計408萬9,560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8萬9,560元(差額及違約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關於向國稅局短報被上訴人50%以上

執行業務所得之約定,違反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強制規定,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伊自無違約可言。關於「因執行本合約所應繳之相關稅款」,實難以計算、辨別,故僅得透過協商方式,逐年逐次協議;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將通報註銷被上訴人原申報之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伊給付稅款差額。且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㈡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26萬3,780元,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總額176萬3,780元),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萬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登記名義負責人,非實際經營者: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106年9月29日對上訴人所屬集團含系爭診所在內之3 家診所進行搜索,依訴外人鍾金源於接受調查時之陳稱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鍾金源為前述3 家診所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負責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5、6 項約定,被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診所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獲取報酬,且系爭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全部歸屬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3-1、3-2 項為兩造如何分攤被上訴人所得稅額之約定,並非逃漏稅之約定:

因執行業務所得高於被上訴人實際獲得的報酬時,被上訴人申報之應納稅額,會高於其實際收入之應納稅額,造成其稅捐義務上之不利益,故在出任人頭負責人時,以契約與對造約定申報與實際稅額差額之負擔比例或分攤方式,應屬常見,尚非逃漏稅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文意,係兩造藉此約款明訂被上訴人最高僅須負擔以其實領收入半數計算之稅捐,其餘稅捐由何人負擔雖未約定,但由契約文意之解釋,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與保留款之差額:

被上訴人已證明其106年度應納稅額為435萬6,455 元、該年度保留款數額為176萬6,895元,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258萬9,560元。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前開稅款差額之債權,於其自行繳納106 年度所得稅時即已發生,日後倘有臺北國稅局函文所述之事由,僅生兩造就該差額事後應另為找補結算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因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度之稅款差額,已違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上訴人就其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舉證證明,仍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㈤上訴人未有債權得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係因106 年上半年罹患青光眼影響其手術之能力,而在同年7月2日即向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鍾金源表達系爭合約期滿即不再續約之意,非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且至同年12月間均仍至系爭診所看診或施行手術,無上訴人所指無故缺診之違約情節。故上訴人主張以176萬3,780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2項、第4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8萬9,560元(258萬9,560元+150萬元之總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所用之文字語意,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契約當事人

各有爭議時,法院應曉諭兩造當事人就各自主張之支持理由、依據,為充分完足之辯論;又就契約內容,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為何之判斷,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惟應於判決中記載就該爭議事項之判斷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3-2 項約定:「雙方同意

日後因執行本合約義務所『應繳之相關稅款』扣除上述保留款之剩餘金額,全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繳納」之真意為何,雙方已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向稽徵機關自行申報完稅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義務(見一審卷一第

1、2頁);上訴人則抗辯:關於稅務負擔之問題,屢屢引起兩造爭議,僅得透過協商方式,逐年逐次協議(見原審卷二第19、109-110 頁);另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說明,納稅義務人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後,稽徵機關尚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與「應納稅額」。故系爭合約前開「應繳之相關稅款」之文字語意,即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契約當事人亦有爭議。又核,上訴人抗辯:臺北國稅局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將通報註銷被上訴人原申報106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稅款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7 頁),亦與前開約定之解釋結果息息相關。原審未曉諭兩造當事人,就其等主張、抗辯之理由、依據為充分完足之辯論,逕以該稅款差額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自行繳納106 年度所得時即已發生,進而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違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經第一審審酌

該違約金性質、上訴人違約情形、應納稅款與保留款之差額、被上訴人為醫師、上訴人下設3 家醫美診所等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利益損害情形,酌減為6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為此抗辯,並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稱: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40頁)。能否謂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稅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