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俊 諺律師
洪 翰 今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逢 機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
陳 虹 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依序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約),買受湯城世紀預售建案丁區J 棟5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總瑩公司與楊碧玲共同合作對外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合約已明定二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一部不履約視同全部違約,是總瑩公司、楊碧玲基於系爭房地合約履行之同一目的,就各該契約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總瑩公司於108年11月4日通知交屋,已經逾期,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06年10月21日起算至108年11月3日止,計316萬4,620 元,上開遲延利息有違約金之性質,尚難認為過高。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與總瑩公司通知交屋間,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