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上 訴 人 佘承鑫
佘昭毅佘濰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鄭寶玉等土地所有權人,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 年5月24日核准成立「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籌備會,嗣由高雄市政府核定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期間至 99年3月19日止。伊等於禁建期滿後之99年6月3日申請建造執照,在與訴外人佘振成等人共有坐落系爭重劃同段1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法興建同段176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廠房A及騎樓A,因妨礙系爭重劃分配結果而須拆遷,被上訴人應依法補償伊等共新臺幣(下同)1,294萬3,409元等情。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部給付348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僅種植水稻,伊業於98 年4月16日提存拆遷補償金(受取人為佘振成),並於99 年5月12日代為移除地上物。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並無合法建物存在,且須按其等所有土地原面積計扣重劃負擔,若有新增建物將因妨礙重劃分配而須拆遷,竟仍執意興建系爭房屋,自不得再次請求補償。且系爭房屋完工時間在重劃計畫書公告之後,上訴人沿著重劃工程開設之道路興建,顯係投機謀取鉅額補償,增加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重劃費用,上訴人請求拆遷系爭房屋補償費,有違誠信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就「重劃
期間內,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屆滿後新建改良物者,得否受領拆遷補償」均無明文規範,衡諸權利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分配而須拆遷,乃財產權因公共利益承受之特別犧牲,對其所為補償係侵犯既有財產權之法定補償,若於重劃開始後方在重劃範圍新設土地改良物,因與侵害既有財產權存續狀態之情形不同,自無另予補償之必要。且拆遷補償屬於「重劃費用」,須由參加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亦約定重劃費用原則上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是若寬認重劃開始後新增之土地改良物均得受領拆遷補償,勢將影響參加重劃者之權益,並致重劃作業難以順利進行,有礙重要公益之實現。況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有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之處置規定,乃進行、完成重劃業務之必要手段,與對人民之法定補償,實屬二事,無從據以推認禁建期滿後新設之土地改良物亦得請求拆遷補償。
㈡系爭重劃前經高雄市政府函示准予照辦,並依法公告禁止或
限制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等處置措施,期間至99 年3月19日止。系爭土地坐落重劃範圍內,其上原僅種植水稻,被上訴人業於98年4月16日提存拆遷補償金,並於99年5月12日代為移除。然上訴人竟在建築主管機關告知日後恐將面臨拆遷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之情況下,猶出具證明書,執意於99年6月3日申請建造執照,同年12 月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101 年10月29日起公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廠房A、騎樓A,果因妨礙重劃分配結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行拆遷。
系爭房屋既係系爭重劃開始、禁限建期滿後新設之地上改良物,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領取拆遷補償之權利。另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存根第9 點所示內容,僅係向上訴人揭示未來系爭房屋若有妨礙重劃之情形,恐生拆遷補償或需繳納差額地價等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之規定,旨在比照徵收之法定補償制度,彌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權利人,因市地重劃之公益目的,致財產權遭受逾其社會責任應容忍範圍所形成之特別犧牲。揆其文義固未明訂應受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須於重劃前存在,然此項為重大公益犧牲應予補償之基本概念,乃源自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社會義務平等負擔之犧牲思想,與重劃期間禁止限制處置係在確保重劃工作及成果之進行、分配,並無必然關聯。重劃範圍內之權利人在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之處置期間屆滿後,如欲行使其財產權,自應以兼顧重劃成果及公共利益之方式為之。倘其行使權利之結果,妨礙、阻撓或影響重劃成果之分配,實已違反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其因此所受之不利結果,即與特別犧牲有間,應自負其責,欠缺據以責成其他參與重劃成員共同負擔損失、請求給與補償之合理性基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其上原僅種植水稻,被上訴人業於98 年4月16日將該部分地上物補償金辦理提存,並於99 年5月12日代為移除,上訴人於系爭重劃開始、禁限建期滿後之99年6月3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同年12 月7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如附圖斜線所示細長範圍,編號廠房A、騎樓A確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應行拆遷,認應不予補償,始符上開規定立法之旨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審業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約定內容,詳述理由,
認定拆遷補償金額多寡、發放範圍,仍會影響系爭重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之意旨,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上訴人就禁建期滿後新建地上改良物,是否應受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保障乙節,業以書狀表示意見(原審卷466至467頁、504至507頁),原審審判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本件爭點,且就「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重劃區內限期禁建,立法意旨為何?」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卷520至521頁),並無違反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執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未見原審闡述有無依建築目
的區分補償與否之必要?若不加分別,一概不予補償,是否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法規範解釋適用應隨時注意比例原則」之意旨?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